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家偉即膜幻風格車體工藝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
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
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詎債務人自11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2,6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電話多次聯絡竟無人接聽
,商業登記所載地址亦訪查無著不知去向,多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其聯徵中心組合查詢顯示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屢屢全額
未繳或經催繳後亦催繳納最低金額,顯然債務人已喪失支付
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或逃匿之情事發生,設不即時聲請假
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42,686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聯徵中心組合查詢、催
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經催告未前來處理,
惟此僅釋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陳述訪查無著不知去向或
逃匿等情,又與催告函(含商業登記所載地址及債務人住所
地)有同居人收受不符,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
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經本院於11
4年11月5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其僅補正說明「依其住所寄發
催告函通知相對人儘速前來處理,經送達後,惟迄今月餘仍
無回應,顯已斷然拒絕給付,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依
債權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形成薄弱
之心證,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