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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阮氏金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債權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債務人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14年4
    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812元(本金51,24
    8元及利息)。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經查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已有呆帳、催收
    等信用異常之註記,其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為恐債權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催收記
    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
    債務人之財產於5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
    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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