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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2025-12-03)

勞資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易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原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7,18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5萬9,374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213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
    付原告5萬9,374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
    自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到職之初係於
    新北市石門區之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服務,原告於
    107年12月29日晚間值班時遭遇被告公司之僱員龍華舞、張
    平岳暴力侵害,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
    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症,被告公司雖曾將原告轉調核一
    廠內之其他職務,惟原告病情仍未獲改善,俟109年4月1日
    被告公司再將原告由核一廠調派至雲林區營業處任職,然原
    告病情仍未好轉,反而數度因前揭精神疾症發作而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
    院治療,嗣後亦持續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接受門診治
    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並曾於112年11月間出具公教人員保
    險失能證明書,原告迄今仍需定期到院門診追蹤並服用處方
    藥物控制病情。詎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以原告113年考
    核年度内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記大過2次,年度考核核列丁
    等為由,發文通知原告任職之雲林區營業處將原告予以停職
    ,並於申復期限屆滿後,執行免職處分。就此,原告認被告
    公司於113年考核年度内所為懲處有所不當,乃依限提出申
    復,惟被告公司仍維持原考核核列結果,並以114年1月23日
    電密人字第1148010312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免職(下稱系
    爭免職決定),被告公司之雲林區營業處人資處經理廖慧如
    並告知薪資計至免職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以原告於113年考核年度内累積達
    記大過2次為由,將原告年度考核核列為丁等,並為系爭免
    職決定,所為之獎懲紀錄略為:於112年12月13日分別以「
    屢次誣陷長官」、「誣陷同事」為由各為記過2次(此部分之
    懲處非本件爭執事項)、於113年1月8日以「未依規報支差旅
    費用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為由記大過1次、於113年1月18日
    以「長期差勤不正常」為由記大過1次。
 ㈢被告公司以「未依規報支差旅費用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為由
    ,對原告施以記大過1次之懲處,不僅適用錯誤獎懲規定,
    且所謂之法院判決於被告公司作成懲處處分時尚未確定,該
    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更認
    定原告有罪之犯行僅有1次,涉案金額極低,原告亦未領得
    款項而予撤銷改判,應有被告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
    下稱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5點減輕懲處層級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公司所為「記大過」處分顯有謬誤,而屬違法:
 ⒈按「本公司人員獎懲,應依本要點同一案件以一次獎懲為限
    ;如得適用不同法令規章時,應擇一最有利於當事人者辦理
    獎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㈤冒領或浮
    領材料、財物、工資或其他費用,圖謀不法利益,情節尚非
    重大。」、「如有下列事實之一,得酌予加重或減輕一層之
    懲處。...(中略)㈠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㈣繼續違
    反者加重,初次違反者減輕。」為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
    3點後段、第13點第5款及第15點第1、4款所明定。
 ⒉而被告公司專為差旅費報銷作業頒布之電計字第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差旅費函)中說明一㈡明確揭示:「㈡出差報支人
    之職責:依『本公司從業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十二點規
    定,出差人如有違反規定,虛報旅費情事者,經察覺應予記
    過以上之處分」,其適用之處分僅為「記過」,而非系爭獎
    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規定之「記大過」,此顯較為有利於
    原告,是依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3點之規定,如被告公
    司欲就虛報差旅費之爭議懲處原告,理應適用上開函文之規
    定,被告公司卻依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5款對原
    告為「記大過」之處分,其懲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謬誤。
 ⒊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8日以「未依規報支差旅費用且經法院判
    決有罪」為由,依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5款對原
    告為記大過之處分,係參考本院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易字
    第65號刑事判決,然因該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公司未待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
    72號刑事判決確定,逕為上開記大過處分,亦有不當。再者
    ,臺南高分院該案審理後認原審認定未實際抵達公出地點卻
    填具國内旅費報支單,向被告公司報支相關費用之110年12
    月30日及111年1月17日之公出旅費,僅110年12月30日之部
    分屬實,111年1月17日之部分則無實據,乃於113年3月29日
    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拘役15日,且原告於該案涉嫌虛報之
    旅費僅交通費222元及外勤費250元,合計472元,金額極低
    ,被告公司察覺後亦未依原告之申請核撥款項予原告,原告
    尚未領得虛報款項而屬未遂。就此,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因故未實際抵達公出地點,卻仍於嗣後向被告公司請領交通
    費及外勤費,固非可取,然究屬初犯,且情節輕微,應得依
    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5點第1、4款各減輕一層之懲處,
    至為灼然。又依被告公司系爭差旅費函,原告所為對應之懲
    處乃係「記過」,而考慮原告係屬初犯且情節輕微,得依系
    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5點第1、4款減輕懲處層級,被告公
    司對原告此次行為「至多」應僅得作成「申誡」之懲處處分
    ,被告公司卻逕以錯誤之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5
    款對原告為「記大過」之處分,其處分顯有謬誤,要屬違法
    。
 ⒋另依據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第12點規定:「
    從業人員如有違反規定,虛報差旅費情事者,經察覺應予記
    過以上之處分外,並追繳虛報之差旅費,必要時應移送法辦
    。」於本件情形應係指原告有「領到」該筆472元,然本件
    原告並未「領到」該筆472元款項。又由懲戒法院109年度清
    字第13406號判決之內容為觀察,此次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實
    屬過重。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長期差勤不正常」為由對原告
    記大過一次,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擅離職守或工作崗位,尚 未
    貽誤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無正
    當理由曠職(工)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分別
    為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1點第1款及第13點第14款所明
    定。
 ⒉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長期差勤不正常」為由,將原
    告記大過1次,所適用之規定為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
    點第14款及第15點第4款。然而,原告係因於107年底遭遇職
    場上不法暴力侵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
    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症,導致原告於到班時或上班期間
    ,不時會因上開精神疾症發作出現焦慮、恐慌、坐立不安等
    症狀,而躲避至無人之場域喘息舒緩,且原告症狀獲得舒緩
    後均有儘快返回工作場所,並無曠職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
    112年11月30日雲林區營業處考勤抽查小組通知書暨主管證
    明單1紙可稽,是原告至多應僅該當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
    第11點第1款之「申誡」事由。
 ⒊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為記大過之懲處時,將系爭獎懲標
    準適用要點第15點第4款「繼續違反者加重,初次違反者減
    輕」列為其適用之獎懲依據之一,惟觀諸其並未將懲處層級
    降為「記過」,可知其應係採前段加重之規定。原告先前雖
    亦曾因類似情事遭被告公司懲處,惟被告公司斯時乃係依系
    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1點第1款之「擅離職守或工作崗位
    ,尚未貽誤公務。」及第15點第4款規定對原告為「申誡2次
    」之處分,是以被告公司若係依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1
    點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懲處,則其依同要點第15點第4款前段
    酌予加重,尚無可厚非,然原告以往未曾因「曠職」而受懲
    處,自無以繼續違反為由而予加重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公司
    所為懲處之不當。
 ㈤綜上,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8日及1月18日分別以「未依規報
    支差旅費用且經法院判決有罪」、「長期差勤不正常」為由
    ,各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處分,實有謬誤,就其認定
    原告應予懲處之事實,至多僅得分別論以「申誡1次」及「
    申誡2次」之處分,依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6點第2項(
    按:起訴書誤載為第17點)之規定「申誡3次」作為「記過1
    次論」,是加計112年12月13日原有之「4次記過」後,原告
    於113年考核年度内之獎懲累積僅為「記過5次」,尚未累積
    達「2大過」(記過3次作為記大過1次論),自無因考核年度
    內累積達「2大過」而逕予核列考績丁等並予免職之餘地。
    是系爭免職決定顯屬違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
    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適法有據。
 ㈥系爭免職決定既屬違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度績效獎金13萬3,510元、於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期間應給付之到期工資31萬
    2,703元,合計44萬6,213元,暨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9,374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21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給付原告5萬9,374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前曾受攻擊、罹患精神疾病乃至所提醫療證
    據資料等,均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關。且原告曾
    以此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職業
    災害相關給付,遭臺北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案並認定原告主張之受攻擊之情形乃
    係個人犯罪行為,非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多次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規範,被告公司對其所為各項懲
    處,於法並無違誤:
 ⒈本件於113年度考核期間,原告受被告公司懲處之事由有下列
    4項:⑴屢次誣陷長官。⑵誣陷同事。⑶不實請領外勤費經法院
    判決有罪。⑷長期差勤及工作時間不正常。有關⑴屢次誣陷長
    官及⑵誣陷同事部分,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同事濫
    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公司
    給予原告懲處。原告對此提出撤銷各該處分之民事訴訟,兩
    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2、33號勞動調解事件調
    解成立,雙方同意屢次誣陷長官案改列為「2小過」,誣陷
    同事案則同意維持「2小過」,且約定兩造不得對此結果再
    為爭執。故兩造就誣陷長官及誣陷同事二事之調解結果共計
    4小過,依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6點第2項換算為1大過1
    小過(記過3次作為記大過1次論),應具既判力,於本件訴訟
    不應再行爭執。
 ⒉就不實請領外勤費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原告泛指情節輕微
    ,不應對其為「記大過」處分,惟原告該案實乃為處理其私
    人之訴訟糾紛(即前揭對同事之妨害名譽告訴),卻不請假,
    反而申報外勤,並以此詐領交通費與外勤費等費用,乃屬故
    意犯罪甚明。且依據實務見解,此等懲戒輕重本為被告公司
    裁量權,則被告公司依規定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告雖以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3點
    後段「如得適用不同法令規章時,應擇一最有利於當事人者
    辦理獎懲。」及系爭差旅費函內容,主張不應給予原告「記
    大過」之處分云云。然系爭差旅費函說明一㈡之用語明載「
    應予記過以上之處分」,此乃限制被告公司不得對此類事件
    給予申誡等較輕處分,而容許被告公司得考量個案事實自行
    選擇記過以上之處分,並非如原告所「曲解」只能給予「記
    過」之處分,否則該函說明一㈡不須載明「以上」二字,足
    見被告公司具有給予記大過或記過之處分之裁量權。是被告
    公司就原告詐領差旅費之行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於法應
    無違誤。
 ⒊有關長期差勤及工作時間不正常部分,原告前於111年間即因
    相同問題遭懲處,卻仍於112年3月至10月底間不假外出共86
    日,次數高達92次,累積曠職時間3154分鐘,換算為6日4時
    34分,依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14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無正當理由曠職(工)繼續達二日
    ,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被告公司對原告為「記大過」1
    次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且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係暫離
    職位,而係因原告遭檢舉長期有差勤及工時不正常之情事,
    並經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於112年3月至10月底間,有不假外出
    次數高達92次。被告公司考量前已於111年就對原告出勤與
    工時問題給予申誡2次,然原告卻無絲毫悔意,並有嚴重再
    犯之情形,故依據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13點第14款及第15
    點規定加重處分,給予「記大過」1次之懲處。
 ⒋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上開各該行為所為之各該懲處均合
    法有據,難認有任何不法,而應予撤銷之處。
 ㈢原告於同一年度累計已達「3大過1小過」,且無功可相抵,
    則被告公司依規定於年度考核時核以「丁等」考績,認定原
    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無違法:
 ⒈按在同一年度内,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之功過相抵銷,
    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抵銷,並作為年度考核之參考;無獎
    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度考核應列丁等。年度考核獎
    懲如下: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人員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本公司派用人員之免職或撤
    職,僱用人員之解僱或除名,均依本公司獎懲有關規定及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系爭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
    第1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年終
    考核列為丁等。」、第16點第2項規定:「申誡三次作為記
    過一次論,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
 ⒉有關原告所受各該懲處共計為2大過4小過,累計為3大過1小
    過,且無功可抵,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4條第2項及第9條第4款,應列「丁等」並予以「解僱」,則
    被告公司將原告列丁等並解僱乃依法令之行為。另一方面,
    考諸原告各該行為,均屬「故意」行為,其中詐領外勤差旅
    費用涉及刑事案件並遭有罪判決確定;又其出勤及工作時間
    不正常之情形為多次且為累犯,且前於111年間就因為不假
    外出等問題而受懲處,卻仍不思悔改;另對於主管及同事濫
    行提告之情形,導致人心惶惶,嚴重擾亂企業秩序。故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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