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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莊惠怡  
訴訟代理人  莊西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2月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
    於115年1月22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
    115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5年2月3日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原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執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5608號、8378號、838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海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然系爭土地曾於90年4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
    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自9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
    ,已經超過擔保期間,被告應與李海樹無債權存在,鈞院系
    爭分配表所載分配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顯有不當,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1,500,000元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
    於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
    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
    請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
    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曾於115年3月26日主動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同意上揭金額由原告全部領取,有陳報狀在卷
    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責由原告負擔本
    件全部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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