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劉哲維
劉珈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雖已具狀撤回本
件起訴(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
於115年4月2日向本院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9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自不生
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哲維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積
欠原告信貸債務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此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核發114年
度司促字第46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劉
哲維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6,734元(即本金)及自1
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4年
10月1日確定在案。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劉哲維皆未清償,
當原告查調被告劉哲維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劉哲維於11
4年4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珈芯
,而被告劉哲維於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前,已有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劉哲維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
,卻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此舉實難以排
除被告劉哲維係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原告聲請執行償還,使原
告不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追償之可能性,則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
明。又被告劉哲維迄今仍籍於系爭房地之所在地,與一般交
易習慣未符,且按常理,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
被告劉哲維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劉哲維並
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恐
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
劉哲維於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
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4年3月1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珈芯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於11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14年斗地普字第05516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哲維
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珈芯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母柯燕
紅所有,柯燕紅前因福懋科技公司鷹架倒塌之工安意外死亡
,系爭房地屬柯燕紅所遺留之扶養金,被告劉珈芯非常珍惜
,被告劉珈芯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濟急胞兄即被告劉哲
維,非為謀利,且被告劉珈芯就被告劉哲維之債務已詳細確
認,被告劉哲維向被告劉珈芯重申、保證僅有中租公司、亞
太普惠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之欠款,是被告劉珈芯在進行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前,業已就其兄之債務狀況,盡其能力查明,嗣後
被告劉珈芯並已分別匯款其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至
被告劉哲維之帳戶及中租公司、裕富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
清償被告劉哲維對外之欠款,有匯款及存款憑證可證,故被
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詐害
債權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哲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柯燕紅所有,柯燕紅於113年7月6日死亡後,由
柯燕紅之長男即被告劉哲維、柯燕紅之長女即被告劉珈芯、
柯燕紅之次男柯○○於114年3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㈡被告劉哲維其後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14年3月18日),於114年4月21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珈芯。
㈢原告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劉哲
維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78萬6
,734元並未償還,並積欠自114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經本
院於114年8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並於114年11月19日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
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
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
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
,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
清償而言。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推
測之詞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
53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劉哲維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14年3月18日),於114年4月21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珈芯;另原告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劉哲維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78萬6,734元並未償還,並積欠自114
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斗六地政115年2
月3日斗地一字第115000075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並未支
付價金,應屬無償行為,惟為被告劉珈芯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且提出其與被告劉哲維於114年2月27日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帳戶轉帳通知訊息紀錄及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
0頁)、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本院卷第167頁)、帳戶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本院卷第17
9頁至第185頁)為證。稽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此核與被告劉
珈芯所提其於114年5月9日以其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21萬1,000元至被告劉哲維之中國
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款13萬4,723元至被告劉哲維之
債權人裕富公司指定之帳戶、匯款15萬4,021元至被告劉哲
維之債權人中租公司指定之帳戶之匯款及存款憑證3紙(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及帳戶轉帳通知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6
1頁)之給付金額相符,時序上亦無齟齬,則被告劉珈芯抗辯
其與被告劉哲維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真實買賣,並有實際
為價金之交付,且有部分價金係直接用於清償被告劉哲維對
裕富公司、中租公司之債務,應堪憑採。基此,被告劉珈芯
以上開買賣價金為對價,並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屬有
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屬無償
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
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惟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而
依原告所提114年4月21日(即移轉登記日)之債權計算書,被
告劉哲維斯時對原告之信貸債務本息合計為80萬9,564元(本
院卷第105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之出售總價仍顯著高
於當時對原告之債務本息,且被告劉哲維直接取得之121萬1
,000元價金,亦高於上開債務本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劉哲
維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劉珈芯依被告劉哲維之指示
,將該買賣價金之一部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裕富公司、中租
公司之債務,有上開匯款及存款憑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
3頁、第185頁),堪認被告劉哲維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
換取資金,係就其既存債務為清償,雖減少積極財產,但亦
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如逕指債務
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
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屬詐害行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哲維之戶籍地址其後並
未變更,仍在系爭房地所在之雲林縣○○市○○○○街00號,並提
出被告劉哲維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二人之母柯燕紅所有,柯燕紅於113年7月6日死亡
後,由柯燕紅之長男即被告劉哲維、柯燕紅之長女即被告劉
珈芯、柯燕紅之次男柯○○於114年3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並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斗六地政115年3月20日斗地一字
第115050023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顯見系爭房地原屬柯燕
紅所有,其後始為子女繼承,被告二人既具有親屬關係,且
系爭房地亦為母親所留,則被告劉珈芯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後,並未要求被告劉哲維須將戶籍遷出,應在情理範圍
。且被告劉珈芯否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就被
告劉珈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此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即該買賣契約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要件,亦屬有悖。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告劉珈芯買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職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珈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哲維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4年3月18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併請求被告劉珈芯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於11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斗六地政辦理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4年斗地普字第055160號)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哲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3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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