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返還借款(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廖水明
被 告 廖文超即廖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案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上開追加之訴則僅是追加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並
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基於信任關係,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金
錢多次,先於8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得款項20萬元,又於
9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得款項1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收到
款項30萬元之收據1紙予原告;嗣被告復於90年3月15日向原
告借款,由原告匯款17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二崙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又被告於94年2月7日農曆新年前1、2日,向原
告借款,前往原告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住家,因原告當
時仍在花蓮工作,乃囑託其配偶A01交付借款8萬元予被告;
再被告於94年8月30日,因購買中古汽車需要支付保險費、
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費用,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指示其長子廖
緯峰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告,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萬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返還上開借款,屆期未償
還,經原告於109年6月5日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下
稱二崙鄉調解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出面,致調解不成
立,原告復於109月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未為任何清償或協商,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8條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
部分並非事實,被告只有簽立收到30萬元之收據1紙,而原
告當時有承攬國道307、308標案之工程,由被告協助運輸砂
石,該款項30萬元可能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運費;又原告所
指17萬元匯款部分應該也是運輸之費用,因兩造有交集也是
只有那個時段;另原告所指8萬元借款部分,當時被告是在
原告的花蓮公司工作,因原告叫被告回來向其配偶拿取8萬
元回去花蓮發放工資;再原告所指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並
沒有向原告或其兒子廖緯峰拿取該款項5萬元,且被告如有
錢買車子,又何必還需要向原告借錢,故否認曾向原告借貸
任何金錢而未償還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所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關於借款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是於94年農曆新年前1、2日的晚間,前往其位
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住家,向其配偶A01拿錢,當時A01正
在製作紅龜粿,因其還在花蓮工作,才以電話告知其配偶交
付借款8萬元給被告等事實(見本案卷第97至99頁),核與
證人A01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是過年前的晚上,去我家找我
拿錢,當時我正在做紅龜粿要拜拜,雙手油膩膩的,沒辦法
拿錢,我請我兒子廖緯峰拿錢給他,被告說他過年沒有收入
,我先生當時在花蓮,有先打電話叫我拿錢8萬元給他,這
件事已經20幾年了等語相符(見本案卷第101至103頁),亦
與證人即原告長子廖緯峰到庭證述:我之前曾拿錢給被告,
他說要過年了沒有錢,要借8萬元,當時是在我家裡,還有
我母親在,要過年了,大概晚上7、8點,這件事差不多要20
年了,我不記得我母親當時在做什麼,這是我爸爸借給被告
的,何時還錢我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05至108
頁),而原告上開所為陳述及證人A01、廖緯峰上開所為證
述,均係在當庭隔離之情形下所述,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應
可採信。且被告並不否認曾去原告住家向證人A01拿取8萬元
款項之事實,只是辯稱:當時是原告叫我去拿錢回去花蓮發
放工資云云。惟原告當時既然長期在花蓮工作,所需費用當
有事先規劃如何支應,應不致於要被告大老遠回到雲林向其
家人拿取現金,且原告當時如需款項發放工資,大可指示其
配偶或家人以匯款方式匯至特定金融帳戶,再由原告或原告
指示之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較為安全且迅速,豈需另
行委請被告自花蓮回到雲林向其配偶或家人拿取現金返回花
蓮?如此方式,不僅不安全,且多所勞費,顯有違背常情,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農曆過年
前1、2日晚間,有借款8萬元予被告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借款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左右,應該是某日早上,有打電話給
其兒子廖緯峰,說被告要掛牌,要借5萬元,後來他們自己
聯絡等情(見本案卷第99至100頁),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
借貸並取得5萬元之事實。而證人廖緯峰到庭固證述:我曾
經有拿5萬元給被告,他說要買車沒錢,是先拿5萬元,之後
才拿8萬元給被告,拿5萬元也是差不多過年的時候,也是晚
上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然原告所述與證人廖緯
峰證述之情節,究為8月左右或農曆過年時?為某日早上或
晚上?是先拿5萬元再拿8萬元或先拿8萬元再拿5萬元?於時
間及順序上顯然並不相符合,難認證人廖緯峰之證述可佐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5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尚難認可採信。
㈣關於借款30萬元及17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0萬元及17萬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被告書寫之收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各1紙
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收到上開款
項30萬元及17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向原告借
貸所取得,依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並非只有借錢
之原因,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向原告
借貸該款項30萬元及17萬元,原告則當庭陳稱:目前沒有證
據等語(見本案卷第82至8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此部分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向其借貸30萬元及17萬元之事實,亦非可採信。
㈤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返還上開借款
8萬元,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該借款是定有
返還期限之債務。惟原告就此部分借款,已於108年間向二
崙鄉調解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曾於109年4月24日到場參與調
解,此有二崙鄉調解會108年度民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也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出面解決此部分債務,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債務返還之
催告,被告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足認被告有
返還上開借款8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8
萬元,應屬有據。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8
萬元經原告催告返還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已如上述
,被告仍未清償,即屬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督促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應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