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損害賠償(2026-05-1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5-1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余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欠缺還款(付款)能力及還款(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112年8月
至10月間,向原告佯稱以要借錢以工作抵債且預支薪水、要
借款、小孩醫藥費要借款、要拆裝第四台費用、要借款償還
地下錢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10萬元、15,000元、6,000元、8萬元予被告;被告
並在112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以68,000元委請原告搬移冰箱
等設備,即從雲林縣○○市○○路0號搬移到建興路35之1號,使
原告陷於錯誤完成工作,被告卻拒絕付款,因而得利68,000
元,原告共計受有569,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現正上訴中等情,此有
本院114年度易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15年1月12日
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本件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69,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000
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