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清償債務(2026-06-22)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被 告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於115年6月17日變更其上
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邀同訴外人蘇宥靜為共同借款人,於112年10月2日
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6,680,000元,到期日為142年10月
2日,且依雙方簽立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該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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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百分之1.72+百分之0.555=百分之2.275)。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自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原告得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
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付金額,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依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
院卷第35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