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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清償債務(2026-06-22)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被      告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於115年6月17日變更其上
    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邀同訴外人蘇宥靜為共同借款人,於112年10月2日
      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6,680,000元,到期日為142年10月
      2日,且依雙方簽立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該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百分之1.72+百分之0.555=百分之2.275)。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自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原告得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
      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付金額,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依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
      院卷第35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