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分割共有物(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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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王耀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李俊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昌
被 告 李志宏
李冠輝即李裕輝
李南雄
李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495.22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6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0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怡昌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6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南雄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6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崇榮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俊德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0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179.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志宏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179.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冠輝即李裕輝
取得。
被告李冠輝即李裕輝、李怡昌應補償原告、被告李俊德、李志宏
、李南雄、李崇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志宏、李冠輝即李裕輝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495.2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
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另就兩造分割後價值增減部分,請求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李怡昌、李俊德、李南雄、李崇榮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
找補等語。
被告李志宏、李冠輝即李裕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南北兩側及西側均臨接
道路,土地上有被告李志宏、李冠輝即李裕輝二人共有之之
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
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
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及西側均臨接道路,土地上有被
告李志宏、李冠輝即李裕輝二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
為空地,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
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
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甲部
分面積20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怡昌取得。⑵編號乙
部分面積26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南雄取得。⑶編號
丙部分面積26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崇榮取得。⑷編
號丁部分面積20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俊德取得。⑸
編號戊部分面積20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⑹編號
己部分面積179.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志宏取得。⑺編
號庚部分面積179.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冠輝即李裕輝
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
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
割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面積固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
同,惟被告李怡昌、李冠輝即李裕輝所分得土地價值較其應
有部分價值高,而原告與被告李志宏、李俊德、李崇榮、李
南雄、所分得土地價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低,是兩造所分得
土地價值並不相當,自應由兩造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則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
227元,土地總價為1,480,451元,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單價為
6,899元,土地總價為1,794,913元,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單價
為6,891元,土地總價為1,803,099元,編號丁部分土地之單
價為6,879元,土地總價為1,409,163元,編號戊部分土地之
單價為6,875元,土地總價為1,408,344元,編號己部分土地
之單價為6,868元,土地總價為1,232,257元,編號庚部分土
地之單價為7,225元,土地總價為1,296,310元,是系爭土地
分割後,應由被告李冠輝即李裕輝、李怡昌補償原告與被告
李志宏、李俊德、李崇榮、李南雄,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
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
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系
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李志宏、李俊德、李崇榮、
李南雄因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不相當,而應由被告
李怡昌、李冠輝即李裕輝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
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
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附圖甲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李冠輝即李裕輝 李怡昌 李志宏 8,668 9,975 18,643 王耀嶔 9,230 10,621 19,851 李俊德 8,849 10,183 19,032 李崇榮 9,844 11,328 21,172 李南雄 8,819 10,149 18,968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410 52,256 97,666
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1 李冠輝即李裕輝 1000分之120 2 李志宏 1000分之120 3 王耀嶔 1000分之137 4 李俊德 1000分之137 5 李崇榮 1000分之175 6 李南雄 1000分之174 7 李怡昌 1000分之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