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
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幫被告收信,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A03有外遇,故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113年被告說要一個人去墾丁,原告還相信被告不會做對不
起原告的事,後來收到訴外人A03配偶即訴外人A04的起訴
狀,原告才發現被告有外遇。
㈢被告所為外遇之事實,引用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03、371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即便被告否認鈞院114年度訴字37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也
沒有用,因為該判決已經確定了。
㈡被告承認有為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03、371號民事判決所認
定之婚外情事實,但被告最多願意賠償原告1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A03配偶即訴外人A04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確定,該事件中之原
告A04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A03(下稱A03)於107年2月2
日結婚,婚後原本感情甚佳,並育有2子1女。詎原告於11
3年9月11日當天發現A03之手機有可疑訊息,A03並於當日
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向原告道歉,該文字訊息記載:
『但事實就是事實,是我出軌了。是我對不起妳,對不起
這個家,對不起我爸媽,對不起妳爸媽。對不起害妳傷心
了。』等語,經原告與A03溝通,A03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
,原告赫然發現自113年3月開始,被告(即本件被告,下
同)明知黃柏維早已與原告結婚,卻仍故意與A03發生性
關係(地點在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A03亦坦承多次利
用原告上班時間與被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及麥寮鄉等地幽
會。原告並在A03同意之下,自A03手機、雲端硬碟翻找出
:⑴113年7月15日被告與A03一同前往墾丁潛水之照片。⑵1
13年7月31日被告與A03接吻、親密往來之照片。⑶113年8
月31日A03於其社交軟體Instagram發佈之照片,描述被告
與其外遇之行為。⑷A03購買手機殼並刻上(YU)即A02之『毓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A03當時承諾回歸家庭,為家庭負責,並同意進
行婚姻諮商,但自114年3月開始陸續尋找各種理由不出席
婚姻諮商。㈡原告於114年3月9日與A03出遊時,發現被告
竟不知悔改,以LINE名稱『會計師』不斷傳送訊息予A03,
其中有大量被告示愛訊息,A03坦承仍與被告保持聯絡。
嗣於114年4月11日凌晨,原告發現被告仍持續聯絡A03,
便要求A03約被告見面,當日下午原告親自赴約與被告談
判,被告當天承諾會與A03斷絕關係。而於114年4月中旬
,A03聲稱其先搬到車上生活一陣子,給夫妻彼此一段冷
卻期,A03並在114年5月6日表示想要回歸家庭等語。惟於
114年5月7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聲稱要討回其給A03之
雲林縣四湖鄉租屋處鑰匙,此時原告方才驚覺A03是搬到
被告位於四湖鄉之租屋處生活。當日,在A03同意下,A03
打開其通訊軟體telegram給原告觀看、翻拍,發現A03的
確在114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7日以前與被告同居,證明被
告於此期間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㈢復於114年5月8日,被
告傳送所謂『分手短訊』予A03,原告本以為事情將告一段
落,但於114年5月下旬,卻又發現被告與A03仍藕斷絲連
,該二人甚至協議將被告telegram名稱改為『台北洪董』,
該二人仍然以老公老婆相稱,並且有多則包含性暗示之言
語,例如『我只想要妳』,『你的也很好吃』、『等妳回來吃』
等語。本件被告與A03於113年3月至114年5月間,均不斷
傳訊表達對相互之愛意,被告多次承諾『會與黃柏維斷乾
淨』云云,更純屬謊言,該二人直到114年5月18日仍在親
密對談,足證被告與A03關係匪淺且互動親暱,彼此之主
觀認知及客觀行為均已達情侶關係之程度,顯逾一般社交
行為範疇,更明顯有發生性行為之跡象,因而背於善良風
俗,足以妨害原告與A03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構成對原告配偶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堪稱重大,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亦陳稱其確實有在A03婚姻關係
期間與A03交往,對於交往期間知道A03有配偶之事不爭執
等語。經本院以該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自陳其於與A03交
往期間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A03於113年4月至114
年6月間某日,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且觀諸本件被告
與A03間之如附表所示之出遊情節、接吻等親暱動作、往
來及示愛對話內容,可認其二人所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堪認雖尚無證據足認本
件被告與A03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但本件被告之行為已
侵害該案原告即訴外人A04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是該案原告即訴外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判命本件被
告應給付該案原告即訴外人A04 270,000元,及自114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
假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71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對A03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403號判決確定,該事件中之原告即本件原告主張:「㈠
原告幫訴外人即配偶A02(下稱A02)收信時,發現A02與被
告有外遇,侵害原告的配偶權。㈡去年A02說要一個人去墾
丁,原告還相信她不會做對不起原告的事情,現在收到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A04的起訴狀,才發現A02有外遇。㈢從被
告與A02的對話中可以得知他們不只一同出遊,還有發生
性行為。」等語。而該案被告A03抗辯稱與本件被告去年4
、5月開始交往,承認有侵害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之配偶
權,但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沒有經過我同意而翻拍
,沒有證據能力。且其僅係與本件被告一同在墾丁遊玩,
雖然住在同一間房間,但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本院
以該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A03明知本件被告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13年7月間與本件被告一同出遊墾丁、同住一
間房,並拍攝接吻、擁抱之親密照片,侵害本件原告之配
偶權,為A03當庭承認不諱,並有原告及A02戶籍謄本、A0
2與該案被告之合照、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本件
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本件原告主張A03與本件被告有發
生性行為等語,然為該案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依據乃是基於A03與本件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對話記
錄截圖:「被告:妳覺得有什麼不好吃的嗎」,A02續回
覆:「什麼都好吃嗎」、「你的也很好吃」,被告則回覆
:「哈哈哈」、「等妳回來吃」之對話記錄,有可認屬於
性暗示之對話,雖有一定之嫌疑性,然此僅屬性暗示之對
話用語,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始足以確切認定其二
人有實際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自承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且A03則陳稱:我們當時是開玩笑等語,自難認二
人曾實際發生性關係。是上揭對話內容雖可見具性暗示之
意涵,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以此即認定A03與
本件被告間必有發生性關係。而判命A03應給付本件原告3
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
姻外之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該第三人即係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自承自113年4、5月開始有為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1、403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
以男女朋友之關係與黃柏維交往,且觀諸渠等間之出遊情
節、接吻、擁抱等親暱動作、往來及示愛對話內容,可認
其二人所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
之程度,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
均為高中畢業,現均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均約3至4萬元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暨衡酌被告與A03不當交往行為之期間非短、侵害行
為之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