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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損害賠償(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邱碧玲  


被      告  鄭邦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52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宗《下稱
    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5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向金
    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在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
    眾申辦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得以使用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
    帳戶隨時進行收受或轉匯款項,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
    他人協助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需求,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人,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需要金融帳戶
    做金流進出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資料、代為收受款項,並
    臨櫃提領所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對方或對方
    所指定之人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竟仍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2時許前之不
    詳時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該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
    人得以指示受詐民眾將詐欺贓款匯入該帳戶。而後該不詳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起,冒稱為
    「中正一分局謝昆財」,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
    、販毒,需凍結資產來查緝金流,需先移轉資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15分許,
    先後匯款120萬元、80萬元至訴外人葉金龍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該款項旋經他人操作而於111年11月10日9時14分許、16分
    許,先後轉匯34萬元、4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臨櫃提領上開金額83萬元,並將之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受
    對方指示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集團之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8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230號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
    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
    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金錢83萬元之損失,被告所
    為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等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83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