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返還價金(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宸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曾厚榮
曾治發
馮美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厚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治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厚榮、曾治發及馮美惠分別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分別與被告曾厚榮、曾治
發及馮美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978,510元、1
,906,150元及1,906,150元,原告並已依照契約第三條約
定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各30萬元予被告三人,並經其等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
前提乃系爭土地能建置太陽能電場,也因此,特別於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一、㈠約定:「…。若本件買賣標的
物因故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則乙方(按即被告)須在
獲悉太陽能電場承租方不承租後10日內返還第一期價款予
甲方(按即原告)。㈡…(上述之設備容許、建築執照、台電
審查,最遲須於自簽約日起18個月內完成,否則視同無法
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然除自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之日起迄今早已超過18個月之外,向地主即被
告曾厚榮、曾治發、馮美惠承租進行建置電場之訴外人旭
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公司),亦明確於114年6月
6日以114旭愛字第0663號通知函通知被告曾厚榮、曾治發
、馮美惠三人,並表示:「說明:…三、因本案土地為一
般農牧用地,無過往既存養殖事實,不符農業容許辦法申
辦室內養殖池新規,因此無法申辦室內漁電共生。四、綜
上所述,我司將於114年12月23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
特此通知。」,簡言之,因系爭土地不符農業容許辦法申
辦室內養殖池新規,致無法申辦室內漁電共生,進而導致
系爭土地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承租人即訴外人旭愛
公司於114年12月23日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且自兩造
簽約起至今已逾18個月,設備容許、建築執照、台電審查
仍未全部完成,亦已視同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則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一、㈠、㈡以及第八條第三項
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因故無法取得農業設備容許、建築
執造或通過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則乙方返還甲方第一期價
金後,本契約終止。」等約定,被告三人均應將第一期價
款300,000元返還原告,而原告前有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返
還第一期價款300,000元,惟被告三人稱要等訴外人旭愛
公司租期屆至,然於訴外人旭愛公司之租期屆至後,被告
三人仍未返還,原告為此特於115年2月12日委請律師函催
被告三人應於115年3月6日前分別返還原告300,000元,孰
料,時至今日,被告三人亦均未返還。為此,原告爰依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曾厚榮、曾治
發及馮美惠分別返還其等收受之第一期價款300,000元暨
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曾厚榮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訴狀誤繕為: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治發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訴狀誤繕為: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馮美惠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訴狀誤繕為: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跟太陽能光電公司即訴外人旭愛公司所簽的租約為期三年
,三年到期時,訴外人旭愛公司因沒辦法在此期限內完成
電場設置,就要求我們再延期1年,結果到第四年年底訴
外人旭愛公司才說因我們沒有養殖的事實沒辦法繼續蓋電
場,這就連帶影響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在我們跟
訴外人旭愛公司簽租約後,原告才跟我們簽系爭不動產的
買賣契約,但是因訴外人旭愛公司無法完成電場的建置,
土地沒有辦法做發電,原告也就不想跟我們買系爭土地了
,那如果訴外人旭愛公司有順利蓋好電場,原告跟我們之
間的土地買賣契約就不會出問題。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3份、訴外人旭愛公司114年6月6日114旭愛字第0
663號函、鼎天法律事務所115年2月12日法鈞字第1150212
01號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一、㈠約定:「…。若本件買賣標的
物因故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則乙方(按即被告)須在
獲悉太陽能電場承租方不承租後10日內返還第一期價款予
甲方(按即原告)。㈡…(上述之設備容許、建築執照、台電
審查,最遲須於自簽約日起18個月內完成,否則視同無法
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本買
賣標的物因故無法取得農業設備容許、建築執造或通過台
電公司併聯審查,則乙方返還甲方第一期價金後,本契約
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旭愛
公司已於114年6月6日以114旭愛字第0663號通知函通知被
告曾厚榮、曾治發、馮美惠三人,並表示:「說明:…三
、因本案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無過往既存養殖事實,不
符農業容許辦法申辦室內養殖池新規,因此無法申辦室內
漁電共生。」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據被告之答辯
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迄今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
建置,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之解約條件已達成,
且原告亦已依鼎天法律事務所115年2月12日法鈞字第1150
21201號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等三人
返還買賣價金,則依約被告等三人各有返還原告所給付於
渠等之第一期款300,000元之義務。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各給付300,000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