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遷讓房屋等(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信澍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鎮○○○0 ○0 號未辦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
物騰空及連同其所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5 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雲林縣○○鎮○○○0 ○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因系爭建物及其附
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
115 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819.5
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所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系爭建物為伊出資所興建為伊所有,伊非無權占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
告占有為要;至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要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虎司簡調字第310 號民
事卷第1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系爭建物
本為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陳朝義所有,嗣陳朝義於91年
7 月26日死亡,陳朝義之遺產(包括土地及房屋)乃為其
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武章、陳武全、陳慶祥)所繼承
,上開繼承人嗣於98年10月29日就陳朝義之遺產成立分割
協議,系爭建物乃由原告1 人所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55-57頁)為證
。至被告雖以上開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非伊所蓋,另代書
要求伊在協議書簽名時,該分割協議書內並無相關內容之
記載云云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其所述
上開情節為真,其所辯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其所有乙節,應屬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要為其
所有云云,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在卷(見
本案卷第77頁)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起造,則其上開所辯即
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及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占用系爭建物及其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
A所示範圍面積819.5 平方公尺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