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損害賠償(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8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B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女、A女之母、A女之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015元、新臺幣6,700元、新臺幣6,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
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
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940
,670元;原告A女之母500,000元;原告A女之父500,000元,
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A女36,015
元、原告A女之母6,700元、原告A女之父6,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