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拆屋還地等(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8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趕、王秉徽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被告王秉
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
未於訴狀載明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
請求被告王秉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或原告
就此所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