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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損害賠償(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6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濬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蔡金保年籍不詳」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
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
    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蔡金保年籍不詳」其住所或居
    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
    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
    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