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遷讓房屋等(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5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邱瓊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姵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2,6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33,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按本件訴
訟繫屬日為115年4月8日)。又原告聲明第2項與首開被告應
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5,600元【計算式:
42,600元+33,000元=75,6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
成立【本院115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08號】,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
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