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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拆屋還地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林惠玉
被上訴人    張  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2月
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 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審就次項所為之判斷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其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即西螺鎮西螺
      段12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到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82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中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㈤
      】編號辛所示位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其次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前開規定,於
    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
 ㈡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㈤】編號辛所示位置(面積0.31平方公
    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中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
    惟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
  ,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其後段東北角部分(即前揭附圖
    編號辛所示位置)雖占用到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合符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見原判決中事實及
    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㈥⒈-⒌】,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至上訴人雖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中如前揭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云云,但無新事證而足以動搖本院上
    開判斷。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所為抗
    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中如
    前揭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