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6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學利
蘇學茂
蘇學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進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日民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16,676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
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本文、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
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
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
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
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蘇學清、蘇學利、蘇學茂喪葬費用65萬元,及
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
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
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3人之訴訟
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又上訴人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即勝訴、敗訴部分均
廢棄),然依首開說明,本件僅能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利益(即敗訴部分),而上訴人蘇學
利就喪葬費用請求仍有部分勝訴,則其上訴利益核定為其遭
原判決駁回之2,079,211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分
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選擇合併
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項目「上訴
利益」欄所示6,512,545元,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6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 蘇學利 2,079,211元 38,754元 2 蘇學茂 2,216,667元 41,211元 3 蘇學清 2,216,667元 41,211元 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512,545元 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