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2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何淑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
被 告 梁建生
訴訟代理人 梁緁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574,2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767元,後於民國115年5
月29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宗成於114年2月11日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嘉義縣○○鄉○○
村○00號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港美村港尾寮89之4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肩左偏進入車道,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保持速限,即貿然超速行駛,致閃避訴外人蔡宗成之機
車不及,2車因而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
而受有右側鎖骨、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創傷
性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則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右側遠端
腓股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術後小腿傷口癒合不
良合併鋼板外露及雙下肢肌力無力,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3,457,767元之
損失,分別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680,488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680,488元。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2,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專人照顧。每個月專人照護35,000元,國人平均
壽命女性為85歲,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80歲,
則原告之失能照顧損失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
0元×12月×5年=2,100,000元】。
⒊輔具、電動床:50,000元。
⒋藥局購買醫療用品:27,279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後續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1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767元及自115年4月22日更正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的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之意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是民事庭認定事
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
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
定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114年2月11日9時許,因訴外人蔡宗成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行
,因而發生碰撞,致三方皆有受傷,原告因而訴請被告賠
償,被告部分否認之。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答辯如下
: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80,488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210萬元部分:
被告認為不合理。依原告所提供之嘉義長庚醫院114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6個月」被告認
為依強制險給付標準216,000元合理【計算式:36,000
元/月×6月=216,000元】。就超過216,000元部分爭執。
⒊對於原告支出輔具、電動床50,000元:不爭執。
⒋對於原告之支出藥局購買醫療用品27,279元:不爭執。
⒌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⒍對於後續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需要提供收據才能證明這10萬元是怎麼計算得出。
㈢關於肇事責任部分:
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訴外人蔡宗成為肇事主因且為無照駕駛,被告為肇
事次因;據此被告認為至多負擔20%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900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80,488元
。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專人照顧損失216,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購買輔具及電動床而損失50,000
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7,279元。
㈥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認為訴外人蔡宗成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梁建生為肇事次因。
㈦原告尚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交通事故專人照顧費用在超過216,000元部分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合理及適當
?
㈢訴外人蔡宗成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
干?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蔡宗成於114年2月11日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嘉義縣○○鄉○○
村○00號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港美村港尾寮89之4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肩左偏進入車道,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保持速限,即貿然超速行駛,致閃避訴外人蔡宗成之機
車不及,2車因而碰撞肇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刑事卷、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900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
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80,488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80,48
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專人照顧損失:906,5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專人照顧。每個月專人照護35,000元,國人平均
壽命女性為85歲,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80歲,
則原告之失能照顧損失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
0元×12月×5年=2,1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嘉義長庚
醫院114年3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及健康功能狀況:雙側下肢多處骨折、右大腿、左髖、
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需專人照顧。」(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復提出
同醫院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
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囑:病患曾於114年02
月11日09:52~114年2月11日18:42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14年2月11日住至本院骨科一般病房,於114年02月1
2日進行雙側下肢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於本院骨科一
般病房治療,病況改善於114年3月15日出院,需專人照
顧6個月與門診後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65頁)。
嗣後原告又提出同醫院115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囑:…
,病患因下肢持續無力及右踝關節功能嚴重喪失,需再
持續復健及專人全日照顧一年。」(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認為嘉義長庚醫院114年3月14日、115年3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
距原告受傷後目前現況最近,故應以該二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期間,認定原告於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1
日止、115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共2年1月27
日需專人全日照顧。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
用以35,000元計算,無意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05,333元(計算
式:35,000×13月+35,000×27/30月+35,000×12月=906,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⒊購買輔具及電動床損失: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購買輔具及電動床而損失50,0
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
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自堪認原告受有此
部分損失。
⒋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7,279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7,279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可找,則自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程度嚴重以達重傷害之系爭傷
害,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進行雙側下肢骨折內固定手
術,於入院後逾一個月始出院,術後又需專人照顧6個
月,精神當受有痛苦,且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復健
不易,而兩造均為無業,亦均無所得及財產,有兩造近
三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
認為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為250,000元。
⒍後續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又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未來
後續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得待日
後有相關支出後再為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原告此部分
尚無請求之必要,其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總計
為1,914,267元【680,488元+906,500元+50,000元+27,2
79元+250,000元=1,914,267元】。
㈢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覆議意見為:「蔡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雙向二車道路段由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時,未讓同向
車道內之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梁建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超
速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認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訴
外人蔡宗成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並應以訴外人蔡宗成
之過失程度作為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
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74,280元【計算式:1,914,267元×0.3=574,280元】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尚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日後原
告若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自
應於本判決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如進入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減免賠償金額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4,28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民事更正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