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更生事件(2026-06-11)
消費/小額
UL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丕信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丕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六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396,092元,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銀行》合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108年8月30
日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嗣後雖毀諾
,但聲請人已向前開債權人為清償,故目前檢附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並未載列前開債權人等語,
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凱基銀行前置
協商交易紀錄表、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
3-38頁、第185-189頁、第209-211頁、第231-235頁)。依
凱基銀行所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記載,債務協商之當事
人為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銀行(見本案卷第2
33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現今之債權人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未包含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銀行
,堪認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對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
台灣)銀行之債務一節屬實。是聲請人雖於成立債務協商
後毀諾,然債務協商之債務已清償,且毀諾之行為對現今
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毋庸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案件受理,因調解期日未有債權
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調字卷第53-59頁、本案卷第53
-59頁、第159-16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
自○○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5年4月13
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為
65,639元。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山當舖迄未陳報債權,則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01,614元、79,882元、50,000元計之
。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397,135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
調字卷第17-2頁1、第25-30頁、本案卷第21-25頁、第33-
50頁、第139-15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10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0,154元【即①台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存款餘額10,061元、②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
額93元】;機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
牌、2020年出廠),現值約55,000元~65,000元】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網路二手中古車售價
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51
頁、第165-180頁、第183頁、第207頁、第217-229頁
)。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115年3月23日出具之「切結
書」,切結「職業:打零工;收入來源:陳○○(水
電)等;工作地點:雲林縣○○市○○路○段00000號;
每月收入:約8,000元」(見調字卷第97頁);嗣於115
年5月14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目前打零工,
多由雇主陳○○(雇主手機號碼000,地址:雲林縣○○市
○○路○段00000號)於水電工程有需求時才會請聲請人
工作」(見本案卷第107頁);嗣後,提出○○食品機械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115年5月14日出具之工作證
明書,記載「自114年10月1日至115年3月30日之期間
,任職於本公司擔任臨時水電技術人員」(見本案卷
第213頁)。提出○○食品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於115年5月14日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記載11
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份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6,
500元、8,200元、6,400元、7,600元、6,000元」(見
本案卷第215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六個月即自114
年10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117元【
計算式:(8,000元+6,500元+8,200元+6,400元+7,600
元+6,000元)=42,700元÷6月=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7,11
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7,117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
已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更生,聲請人以每期清償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