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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更生事件(2026-06-17)

消費/小額 ULDV 2026-06-1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儀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儀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52,88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曾先後於○○○○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國際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
    ○○英語短期補習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縣○○
    果菜生產合作社、○○○○寺
  工作,目前任職於○○○○寺,每月薪資約29,500元等語,並提
    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752,88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
    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5月9日協商不成立後,於115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
    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寺,每月薪資約29,500元,除
    上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收入29,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
    金約為18,352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1紙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林○○,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林○○(00年0月生)現年61歲,
    名下有汽車1部,112年度所得為0元,113年度所得為94,96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林
    ○○之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計
    算,應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0,0
    00元尚屬適當,應予認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金額達1,752,88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
  每月尚有88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
    險之解約金約為18,352元,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達1,752,889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
    擔還款金額882元計,尚須198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其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裁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