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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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世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明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
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51,891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浚利鋼
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37,900元,有陳報狀、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3至121、147至148頁),堪
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
0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曾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協商成立,自105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246
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00%,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23頁),後因聲請人僅履約101期而毀諾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主張毀諾係因父親生病
,為照顧父親而收入銳減,故於114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長
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
至37、59至120頁),衡諸聲請人雙親均有身心障礙,身體
狀況不佳,且聲請人父親於114年5月11日時因肺炎轉入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加護病房治療,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5頁),與聲請人稱為照顧父親
而收入銳減等情相符,應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3
7,900元,有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
113至121、147至148頁)。故本院爰以37,9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499CC,2017年出
廠)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798CC,2013年出廠),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聲請人陳報前車已被當鋪賣掉,而後車已賣給廢鐵廠
,故應認前開二部汽車均已無殘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提出,且上開2張車牌之名義人目前
仍為聲請人,故應各以5萬元計之。聲請人名下另有000-000
號機車一部(2005年出廠),聲請人固稱因故障未修理而陳
報已無殘值等語,但依一般客觀經驗,該車車體尚未滅失,
應尚有1萬元之殘值,有該輛機車之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而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餘額為42元、斗南郵
局存摺餘額58元、第一銀行存摺餘額8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此外,查無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
有110,18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50,945元,惟其中8,246元為
協商月還款,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復主張其需扶養雙親,每
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惟考
量受扶養人有3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
津貼8,110元,有聲請人父親斗南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名下有三筆土地、一輛汽車,
財產價值約200萬元,存款利息每年約有8,018元,換算存款
應有50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無財產,但其
存款利息每年約有173,443元,換算存款約有100多萬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顯然聲請人父母親均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15,000元、7,000元亦應扣除。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
無擔保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78,513元,有消
債事件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
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合計325,493元,有民事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合計為17,786元,有民事申報債權狀、債
權金額計算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
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及信貸本金、利息、法訴費合計117,
689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債務本金
、利息、本票裁定費用合計為110,619元,聲請人原以名下2
005年式、山葉牌、XC100F型、車號000-000之機車設定定動
產抵押登記予債權人,惟前開擔保品將逾財政部公布之3年
耐用年限,故已無殘值,是聲請人積欠債務應全數轉列為無
擔保債務,此有公司函文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
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
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汽車原車融資貸款本金
、利息、程序費用合計534,266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1至203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債務
兩筆,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分別合計為59,496元、11,412
元,總計為70,909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
4年度司促字第72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⒏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
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分期契約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逾期處理費合計為2,810元,有債權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1至192頁)。
⒐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慢點付、分
唄、瑪吉Pay等債務三筆分別為60,522元、57,772元、45,98
0元,總計為164,274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1頁)。
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手機門號電信資費、
代收費用、專案補貼款、大哥付代收費用合計為137,615元
,有民事陳報狀、債務人積欠債務明細表、行動寬頻申請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
補貼繳款通知書及大哥付用戶服務條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3至2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7,9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
尚餘約19,2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559,97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10,180元後,仍尚有1,44
9,794元。依聲請人每月19,2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9,794元÷19,282元÷12月≒7年,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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