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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世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明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
    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51,891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浚利鋼
    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37,900元,有陳報狀、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3至121、147至148頁),堪
    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
    0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曾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協商成立,自105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246
    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00%,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23頁),後因聲請人僅履約101期而毀諾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主張毀諾係因父親生病
    ,為照顧父親而收入銳減,故於114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長
    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
    至37、59至120頁),衡諸聲請人雙親均有身心障礙,身體
    狀況不佳,且聲請人父親於114年5月11日時因肺炎轉入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加護病房治療,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5頁),與聲請人稱為照顧父親
    而收入銳減等情相符,應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3
    7,900元,有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
    113至121、147至148頁)。故本院爰以37,9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499CC,2017年出
    廠)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798CC,2013年出廠),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聲請人陳報前車已被當鋪賣掉,而後車已賣給廢鐵廠
    ,故應認前開二部汽車均已無殘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提出,且上開2張車牌之名義人目前
    仍為聲請人,故應各以5萬元計之。聲請人名下另有000-000
    號機車一部(2005年出廠),聲請人固稱因故障未修理而陳
    報已無殘值等語,但依一般客觀經驗,該車車體尚未滅失,
    應尚有1萬元之殘值,有該輛機車之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而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餘額為42元、斗南郵
    局存摺餘額58元、第一銀行存摺餘額8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此外,查無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
    有110,18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50,945元,惟其中8,246元為
    協商月還款,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復主張其需扶養雙親,每
    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惟考
    量受扶養人有3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
    津貼8,110元,有聲請人父親斗南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名下有三筆土地、一輛汽車,
    財產價值約200萬元,存款利息每年約有8,018元,換算存款
    應有50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無財產,但其
    存款利息每年約有173,443元,換算存款約有100多萬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顯然聲請人父母親均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15,000元、7,000元亦應扣除。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
    無擔保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78,513元,有消
    債事件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
    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合計325,493元,有民事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合計為17,786元,有民事申報債權狀、債
    權金額計算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
 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及信貸本金、利息、法訴費合計117,
    689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債務本金
    、利息、本票裁定費用合計為110,619元,聲請人原以名下2
    005年式、山葉牌、XC100F型、車號000-000之機車設定定動
    產抵押登記予債權人,惟前開擔保品將逾財政部公布之3年
    耐用年限,故已無殘值,是聲請人積欠債務應全數轉列為無
    擔保債務,此有公司函文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
 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
    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汽車原車融資貸款本金
    、利息、程序費用合計534,266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1至203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債務
    兩筆,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分別合計為59,496元、11,412
    元,總計為70,909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
    4年度司促字第72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⒏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
    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分期契約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逾期處理費合計為2,810元,有債權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1至192頁)。
 ⒐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慢點付、分
    唄、瑪吉Pay等債務三筆分別為60,522元、57,772元、45,98
    0元,總計為164,274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1頁)。
 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手機門號電信資費、
    代收費用、專案補貼款、大哥付代收費用合計為137,615元
    ,有民事陳報狀、債務人積欠債務明細表、行動寬頻申請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
    補貼繳款通知書及大哥付用戶服務條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3至2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7,9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
    尚餘約19,2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559,97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10,180元後,仍尚有1,44
    9,794元。依聲請人每月19,2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9,794元÷19,282元÷12月≒7年,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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