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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更生事件(2026-06-11)

消費/小額 UL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勝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勝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六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6,912,296元,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
    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對於債
      權人請求之償還金額,無能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
      31頁、第33頁、本案卷第31-33頁、第37-39頁、第85-93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投保於○
      ○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查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有不動產擔
   保放款,有優先權,計至115年1月14日之債權尚有4,086,
   786元(即565,640元、3,312,343元、208,803元)(見本案
   卷第245-252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5年1月14日止之
   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
   311,329元、654,715元、29,304元,合計995,348元,另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則暫以聲
   請人陳報之38,310元計之;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①有擔保債務;分期債權額為1,956,696元。
   尚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現值,故預估前項擔保
   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96,696元(見本案卷第00
   0-000頁)、②汽車貸款,有擔保債務(車號000-0000)分期
   債權733,824元(見調字卷第101頁)。③為無擔保債權(機
   車車號000-0000評估已無殘值),債權總額為144,630元、
   ④為無擔保債權(機車車號000-000評估已無殘值),債權
   總額為221,879元。故聲請人有擔保債務計有5,646,786元
   【計算式:4,086,786元+(1,956,696元-396,696元=
   1,560,000元)=4,086,786元+1,560,000元=5,646,786
   元】、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有2,530,687元【計算
   式:311,329元+654,715元+29,304元+38,310元+396,
   696元+733,824元+144,630元+221,879元=2,530,687
   元】。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合計有8,177,473元【計
   算式:5,646,786元+2,530,687元=8,177,473元】,尚
   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23頁、第57-62頁、本案
   卷第13-22頁、第25-3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01頁、本案卷第77-80頁
   、第203-212頁、第225-242頁、第245-252頁)。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
   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存款8,906元【即①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薪資帳戶)存款餘額586元、②台灣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存款餘額3,004元、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餘額136元、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元、⑤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餘額241元、⑥古坑郵局存款餘額4,939元】
          ;汽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廠牌、201
          4年出廠)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現值11萬元】;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
          00(0000年出廠、光陽廠牌)】;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0元【即投保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
          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截至115年4月7日止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見本案卷第345頁)、②呵護久久
          殘廢照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4月
          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0元(見本案卷第345頁)
          】;不動產【即①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公告現值為867,750元、②房屋: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里○○街000巷00號5
          樓。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公告現
          值為508,400元。另前開二筆不動產,依債權人即抵
          押權人彰化銀行陳報「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110年10月26日交易價格為485萬元」等語(見本案
          卷245-246頁、第249頁)。然前開二筆不動產設有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466萬元、81萬元抵押權與彰化
          銀行、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10萬元之抵押權與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
          摺歷史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單、國泰
          世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古坑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A01君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契約資訊通知函、雲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
          錄一覽表、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9頁、第101-170頁
          、第173-175頁、第185-201頁、第249-250頁、271-3
          33頁、第345-368頁)。
    ⑵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高爾夫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月薪約為45,000元,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共約1.
          5月至2月月薪」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然依其提出
          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高
          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影本所示,聲請人
          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8,195元
          、44,515元、57,164元、54,016元、43,369元、49,3
          70元,114年度年終獎金實領114,921元(見本案卷本
          案卷第139-141頁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71頁、第373頁、第377頁
          之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影本)。
          則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份實領之平均薪
          資為60,682元【計算式:58,195元+44,515元+57,164
          元+54,016元+43,369元+49,370元)÷6月+(114年之年
          終獎金114,921元÷12月)=(306,629元÷6月)+9,577元=
          51,105元+9,577元=6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60,682元
          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配偶蔡心怡、長子蘇○棠,每月
     實際支出扶養費各為10,000元(見本案卷第21頁)。
     並陳報「受扶養人蔡心怡現因中風,無法工作,有回
     診單可證,現處於只能受他人扶養之狀態」等語(見
     本案卷第261頁)。查:
     ①聲請人之配偶蔡心怡00年0月生,年滿64歲,患有腦
            梗塞、腦室出血,有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
            驗及預約單影本(見本案卷第343頁)。蔡心怡無財
            產、所得。僅有鳳山三民郵局存款額2,778元;有
            以蔡心怡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3,636元【即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Ⅰ)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截至115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本案
            卷第181頁)、(Ⅱ)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截至115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0元(見本案卷第18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Ⅰ)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2
            月2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36元(本案卷第183
            頁)】,有提出蔡心怡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鳳
            山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單(見本案卷第95-99頁
            、第181-183頁、第217頁、第221頁)。本院認蔡心
            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
            蔡心怡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為計算基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蔡心怡之扶養費10
            ,000元,應予准許。
     ②長男蘇○棠為102年10月,為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
      ,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3)。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
            開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本案
            卷第215頁、第219頁)。目前僅有於斗六西平路郵
            局之存款餘額404元(見本案卷第171頁);有以蘇○
            棠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
            貴喜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
            5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0,293元(見本案
            卷第177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
            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另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6,756
            元【計算式:18,618元90%=16,756元】為標準,
            計算未成年人扶養費。依法,未成年子女蘇○棠之
            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蘇○棠之母親二人共同負擔。
            另蘇○棠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以16,756元列計,則
            應由聲請人及蘇○棠之母親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提
            列蘇○棠之必要支出10,000元已逾上開上限金額,
            是聲請人就蘇○棠之扶養費支出以8,378元【計算式
            :16,756元2人=8,378元】列計,逾此範圍,不予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配偶
        蔡心怡之扶養費10,000元、支出未成年子女蘇○棠之扶
        養費8,37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996元【計
        算式:18,618元+10,000元+8,378元=36,996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以60,682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6,996元後,尚餘約23,6
        86元【計算式:60,682元-36,996元=23,686元】可供清
        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2,
        530,687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8,906元、保單價值準備
        金11,670元後,尚有2,510,111元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
        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3,68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
        年10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10,111元23,686
        元≒106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若以聲請人積欠
        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2,530,867元加計有擔保部分
        債務5,646,786元扣除設定擔保之不動產之交易現值4,8
        50,000元後之796,786元【計算式:5,646,786元-4,850
        ,000元=796,786元】,以3,327,473元【計算式:2,530
        ,867元+796,786元=3,327,473元】認定債務人之無擔保
        或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並扣除聲請人之存款8,90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11,670元後,尚有3,306,897元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3,686元可清償
        計算,尚需約11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06
        ,897元23,686元≒140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