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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訴訟救助(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4 案號: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連子琁  


相  對  人  釜金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相  對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
勞專調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雲
    林分會請求扶助,並經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核後,認合乎
    扶助標準,而本件請求係因相對人違法解僱、職場霸凌,相
    對人依法應自違法解僱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聲請人應
    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並經法扶基金會雲林分
    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
    會雲林分會民國115年5月19日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准予全部扶助)。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
    內容觀之,其訴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