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撤銷停止親權(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24
案號:家調裁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月○日所為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賴○○親權之
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賴○○(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
○○(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祖父賴○○,前以其子賴○○入
監,以及聲請人在離婚後均未照顧、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停止聲請人
與賴○○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監護人賴○○死亡,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裁定理由敘明相對人依法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並已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回親自照顧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而相對人近年因身體不佳,
經討論後亦同意將監護權歸還聲請人,爰依法請求撤銷對於
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
意為裁定等語。
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
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
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
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不得處分
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
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
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
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及南投地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等件無訛,且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爭執,並陳述:因身體出現狀況,經濟不佳,而且沒有
其他親屬可提供支援,要一邊上班還要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已無力負荷。上開未成年子女已在115年1月初與聲請人同
住等語,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上開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因情事變更
,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
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賴○○、賴○○之親權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賴○○、賴○○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
,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