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離婚等(調解)(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27
案號:家調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
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聲
請調解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等,惟兩
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彰化縣,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家
事聲請調解狀、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