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暫時處分(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3-26
案號:家暫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88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林柏均律師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
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目前雖設籍居住在雲林縣,惟經本院函詢聲請
人確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
婚後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其因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故返回雲林縣居住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在
卷可參,從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既係在臺南市,依首
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聲請人就本件離婚等事件附隨聲
請暫時處分部分,依法應附隨本案處理,爰將本件暫時處分
事件併予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