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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訴訟救助(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24 案號:家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
    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調閱本院115年度
    家親聲字第5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據上述
    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