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返還擔保金(2026-06-23)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23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茂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欣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
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
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115年
度司執字第4662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
六簡字第43號)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5年度六簡聲
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並以鈞院1
15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115
年3月19日繳清債務,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
止執行而為提存,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2月23日通知停
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停止執行後, 即有因此受損害
之可能,且聲請人提起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撤
回終結,從而相對人繼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自行
到院清償而執行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115年
度六簡字第43號)既非勝訴確定,均難逕認相對人未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揆諸
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之情形,又無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且無法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民事補正狀聲請事項二通知行使權
利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係返還擔保金事件,非通知行使權利
,二者不同,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應另行重新具狀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後,由
本院另分案審查處分,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