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拋棄繼承(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2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陳庭浩
陳韻如
陳香君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陳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明、陳庭浩、陳韻如及陳香
君(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惠卿之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因聲請
人直至115年4月13日經家人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積欠車輛貸
款與融資之債務,故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
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
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
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陳春明、陳香君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庭浩、陳韻如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惟陳春明於115年5月25日陳報狀表示聲請
人四人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隨侍其身至被繼承人死亡,並
協助喪儀辦理與進塔事宜等語,可認陳春明與陳香君於被繼
承人死亡當日即113年10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縱陳春
明與陳香君於聲請狀稱渠等至115年4月13日經家人告知始知
悉被繼承人積欠車輛貸款與融資之債務,而知悉繼承開始,
然拋棄繼承之3個月除斥期間,不因聲請人是否知悉有無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故陳春明與陳香君上開主
張要無可採。是依首揭規定,陳春明與陳香君最遲應於114
年1月2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
遲至115年4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
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至於陳庭浩
與陳韻如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