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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即認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春顯與第三人方春茂合資經營昇
    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及100萬元。惟被繼
    承人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739,91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惟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借款明細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
    559號裁定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
    本件無重複就同一被繼承人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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