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拋棄繼承(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8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蘇焌誠
法定代理人 蘇有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焌誠係被繼承人康瑞子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已歿次男蘇信吉之子女蘇有文、蘇錦祥、蘇錦源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長男蘇信旭、長女蘇鈴淑及
三男蘇信學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蘇信旭、蘇鈴淑、
蘇信學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