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拋棄繼承(2026-06-21)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1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A04(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B01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知悉
為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即長男A07與長女A08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次男A05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A01、A02、A03及A04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
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次女A09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故
A09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