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拋棄繼承(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15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A04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聲 請 人 A01
A05
法定代理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
4年度司繼字第701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3、A04、A05(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13之兄弟姊妹與姪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10月2
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
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復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
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3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母A002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A01、A03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A04、A05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女等情,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A07於繼承
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至114年9月25日前A0
7死亡前仍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縱嗣後第二
順位繼承人A07於114年9月25日死亡,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
繼承之效力,故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A07仍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而A01、A03僅係因A07死亡,於繼承A07之繼
承權之同時,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被繼承人之
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
即無繼承權,而無從為拋棄繼承。至於A04、A05為A01、A03
之子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