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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本票裁定(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08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衛采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中  
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徐曼綾律師


相  對  人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而票載發票地在雲林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獲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系爭本票記載金額,數字與國字大寫所記載之金額不同,
    應以國字大寫之記載認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
    仟壹佰肆拾元,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4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0月2日 7,477,140元 7,177,148元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 CH5487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