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2026-06-16)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6
案號:司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素鳳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逝世,
受監護宣告人A03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A01經本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
分割上,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月芳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與關係
人丁月芳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惟查受監護宣告人A03
之監護人林素鳳於115年4月8日死亡,選定新監護人案件經
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案件受理在案,尚在審理中,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與受監護宣告人A03於被繼承
人林素鳳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所稱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