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15
案號:司家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陳燕沈
相 對 人 葉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耀枝應給付聲請人葉陳燕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4年度婚字第61號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
制執行,惟未經貴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與本院家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張,聲請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1
號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
所支出訴訟費6,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
本1張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
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
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