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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77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李佳容即李金蓉


            許世東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許世東對第三人祺峰休閒事業
    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李佳容即
    李金蓉、許世東、李俊銘之勞保投保、人壽保險投保及郵局
    存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苗栗縣三
    義鄉,本件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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