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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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廖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②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①借款本金77
5,000元、利息及②信用卡款項本金99,956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電
話催討紀錄表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就請求之原因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提出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釋明
,該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有多筆強制停卡之信用異常註記
,且未清償之從債務高達30,920千元,況其遭數他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核准在案,顯見其已陷債信貶落、
無資力之情形,是債權人雖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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