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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給付保險金(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8 案號:保險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林木和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人身保險金失能給付乙案,保險單號碼:H
      AFTZ0000000000號,承保內容項目有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意外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一人失能
      金額為1,500,000元,惟被告認為原告僅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第1-1-4項
      次第7等級失能,原告萬難甘服。
  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保
      險事故),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雲基醫院)急診及後續治療並無好轉,復參114年3月
      4日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略以:「目前仍有顯著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生活需人協助。」等語,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神經障害第1-1-2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
      障害,需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失
      能等級第2級,給付比例百分之90,金額為1,350,000元。
      而被告已於114年8月核付原告系爭附表失能等級第7級之
      保險給付600,000元,扣除該已核付之金額,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保險金750,000元。
  ㈣原告自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治療迄今,業經一年以上,亦
      經專科醫師認定「患者因上述傷病目前仍有顯著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生活需人扶助」,且同事故同傷害原告經
      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經審核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須他人扶助者」核定第2等級失能給付保險金額1,670,000
      元。與系爭附表第1-1-2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文字皆相同,但被告核定與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理賠認
      定相差甚遠,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㈤綜上,原告既因系爭保險事故造成失能,被告即應給付第2
      級失能保險金之差額750,000元予原告,及本件之遲延利
      息,自114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 HAFTZ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112年7月14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被告業已依據系
      爭保險契約系爭附表第1-1-4項次第7級失能(給付比例 4
      0%),核付60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體況符合系爭附表第1-1-2項次(第2級失能)
      之要件,顯無理由,其請求給付差額750,000元實屬無據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附表第2級失能,自應由原告就其失
        能程度完全符合條款約定要件乙節,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
   ⒉系爭附表第1-1-2項次之要件明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
        他人扶助者」。故構成該等級失能之前提,除終身無工
        作能力外,客觀上尚須達到「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之高度障害程度。
   ⒊然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援引114年3月4日之雲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仍有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生活需人協助」等語。該記載全然未提及原告有
        「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體況。
   ⒋實則,本件爭議前已依法送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審查,並作成 114 年評
        字第5754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依系爭評議書
        之專業醫療顧問審核原告病歷後指出,原告於「114年3
        月4日門診記載:人清楚,四肢肌力滿分。」。另經公
        證人訪視結果,原告亦無失語、失認、失行或明顯人格
        障害,簡易失智症評估結果亦屬正常。評議決定明確指
        出:「依卷附病歷資料及上開情形,申請人之體況並不
        符合系爭附表第 1-1-2 項次之第2級失能程度。」足證
        原告四肢肌力滿分,絕無系爭附表所定第1-1-2項次「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情事,其主張顯與客觀
        病歷不符。
  ㈣原告攀附新光保險公司之理賠決定,以此主張被告應比照
      給付,於法不合: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保險事故同傷害經新光保險
        公司核定為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0,000元,文字皆相同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
        。
   ⒉惟按,原告援引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其與一般商業保險之性質、費率計算及理
        賠審查標準均不相同。而他保險公司依其內部審核標準
        或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社會補償性質所為之給付
        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本件商業保險契約毫無
        拘束力。
   ⒊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疑義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適
        用,係以契約條款文義有疑義為前提。系爭附表第1-1-
        2 項次「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文義極為清晰
        ,並無任何疑義。原告「四肢肌力滿分」之客觀事實,
        無法涵攝於該文義中,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強行曲解條文
        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體況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系爭附表第1-1-2項次之第2級失能。被告依原告實
      際體況,核付同附表第1-1-4項次第7級失能保險金600,00
      0元,於法有據。原告臨訟妄求被告給付差額750,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承保內容有每一人失能金額為1,5
      00,000元之意外傷害險。
  ㈡原告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被告僅認為原告
      符合系爭附表第1-1-4 項次(第7級失能) 之失能程度。被
      告已給付原告該失能等級之保險金600,000元。
  ㈢114年3月4日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仍有顯
      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須人協助。」(本院卷第
      33頁)。
  ㈣系爭附表神經障害第1-1-2項次(第2級失能) 之約定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分須他人輔助者」(失能等級2-給付比例90%)之
      失能程度(本院卷第35頁) 。該程度失能之失能保險金金
      額為1,350,000元。
  ㈤被告抗辯稱本件保險事故原告所受之失能程度經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114年度評字第5754號系爭評議書認為原告之體
      況並不符合系爭保險系爭附表第1-1-2項次(第2級失能) 
      之失能程度,且認為原告於112年8月19日門診時意識清楚
      ,四肢肌力滿分,至114年3月4日門診仍記載:「人清楚
      ,聲請人並無失語、失認、失行、知覺、感覺等顯著人格
      障礙。並參相關失智評估量表及簡易計算測試等,聲請人
      之意識狀態皆為正常」(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造成之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附表
      神經障害第1-1-2 項次(第2 級失能) 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表神經障害第1-1-2 項次(第2級
      失能) 之失能與第1-1-4 項次(第7級失能) 之失能間保險
      金差額7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承保內容有每一人失能金額為1,5
      00,000元之意外傷害險。原告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系
      爭保險事故,被告僅認為原告符合系爭附表第1-1-4 項次
      (第7級失能) 之失能程度。被告已給付原告該失能等級之
      保險金6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金給
      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保險事故所造成之失能符合系爭附表神經
      障害第1-1-2 項次(第2級失能) 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附表第2級失能,自應由原告就其失
        能程度完全符合條款約定要件乙節,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
   ⒉系爭附表第1-1-2項次之要件明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
        他人扶助者」。故構成該等級失能之前提,除終身無工
        作能力外,客觀上尚須達到「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之高度障害程度。
   ⒊然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援引114年3月4日之雲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仍有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生活需人協助」等語。該記載全然未提及原告有
        「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體況。
   ⒋實則,本件爭議前已依法送交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審查,
        並作成系爭評議書。依系爭評議書之專業醫療顧問審核
        原告病歷後指出,原告於「114年3月4日門診仍記載:
        人清楚,四肢肌力滿分。」。另經公證人訪視結果,原
        告亦無失語、失認、失行或明顯人格障害,簡易失智症
        評估結果亦屬正常。評議決定明確指出:「依卷附病歷
        資料及上開情形,申請人之體況並不符合系爭附表第 1
        -1-2 項次之第2級失能程度。」足證原告四肢肌力滿分
        ,絕無系爭附表所定第1-1-2項次「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自行翻身」之情事,有系爭評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8頁),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處理金融消費
        爭議之公益財團法人,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有金
        融消費爭議包括保險給付爭議內之專業,其所出具之系
        爭評議書亦載明其評議結果乃係依據諮詢該中心專業醫
        療顧問及委請公證人訪視原告等專業評估,顯然無偏袒
        本件兩造任何一方之虞,可以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體況之
        依據,應可採信。
   ⒌原告攀附新光保險公司之理賠決定,以此主張被告應比
        照給付,於法不合: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保險事故同傷害經新光保
          險公司核定為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0,000元,文字皆
          相同,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
          釋云云。
    ⑵惟按,原告援引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其與一般商業保險之性質、費率計算
          及理賠審查標準均不相同。而他保險公司依其內部審
          核標準或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社會補償性質所
          為之給付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本件商業保
          險契約毫無拘束力。
    ⑶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疑義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
          適用,係以契約條款文義有疑義為前提。系爭附表第
          1-1-2 項次「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文義極
          為清晰,並無任何疑義。原告「四肢肌力滿分」之客
          觀事實,無法涵攝於該文義中,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強
          行曲解條文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體況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系爭附表第1-1-2項次之第2級失能。被告依原告實
      際體況,核付同附表第1-1-4項次第7級失能保險金600,00
      0元,於法有據,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7
      5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