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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
    司)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市○○街00號B棟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
    用以堆置食品加工紙等原物料。原告另於108年11月間,委
    託被告在系爭倉庫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記載「乙方(應為甲方)於施作甲方(應為乙方
    )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下同)施工人
    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原告,下同)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
    ,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
    ,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
    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
    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嗣訴外人芳勖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公司)之廠房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
    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倉庫,火災發生後,被告對系爭倉庫屋
    頂仍有切口未封閉、防水工程未完成,恐生漏水之危險乙事
    ,從未通報原告。又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通知被告復工,被
    告延宕至108年12月9日始進場重新施作,因於108年12月5、
    6日天降大雨,將置於系爭倉庫內D、E區共299只紙卷(下稱
    系爭紙卷)全數淋濕,致宏福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49
    6,8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D、E區系爭紙卷因降雨淋濕所受所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不
    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
    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
    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
    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
    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且未即時通報恐有漏水風險,導
    致系爭倉庫陷於無法防水狀態之過失,且與系爭紙卷因降雨
    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合同、
    切結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賽維特公司初步
    報告暨譯本、雲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證通知書、手寫
    計算手稿、南山公證111年11月1日南火字第22-009號函、宏
    福公司庫存表、索賠和解書暨債權讓與確認書等件為證。惟
    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得出原告有於108年12
    月2日通知被告復工,被告延宕至108年12月9日始進場重新
    施作之事實,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施工不慎
    ,且未即時通報恐有漏水風險,導致系爭倉庫陷於無法防水
    狀態之過失情形存在。
㈡、況觀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內,附有宏福公司與
    第三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於
    109年1月7日所簽立之索賠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3頁),核
    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暨債權讓與確
    認書(見本院卷第167頁),二者內容除於「索賠和解書」
    下方加上「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手寫文字,及將109年1月7
    日索賠和解書中關於「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
    整」之記載改為「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A、B、C三區29,62
    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於「和解方式與條件」
    處加上「乙方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
    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移轉予甲方,為
    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及下方記載之日期為外,
    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相同。而南山公證公司係於110年5月
    10日出具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原告之主張,
    在上開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簽立一個月前之108年12月5
    、6日,已發生D、E區因降雨系爭紙卷受損之事,則福爾摩
    莎公司如欲就其所有放置於宏福公司內之紙卷與宏福公司成
    立和解,當可於簽立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時,一併將D、
    E區因降雨系爭紙卷受損部分納入和解,則系爭紙卷在108年
    12月5、6日期間是否仍置放在系爭倉庫D、E區內,且均因降
    雨受有水濕受損,即非無疑。
㈢、再觀諸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暨譯本內無上開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暨債權讓與確認書,且自該報告中所載:「⒍損壞
    的性質和範圍6.1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租用
    並佔用風險建築物。倉庫內存放了總共299卷紙卷,重量在6
    50至1500公斤之間,因屋頂滴落的雨水受損。我們已要求提
    供受損紙卷的完整詳情,目前仍在等待中。」、「⒒保險準
    備金11.1第三方聲稱被保險人損壞了價值新臺幣10,828,116
    元的299卷紙卷。為了驗證,已要求第三方提供所有相關的
    支持文件,包括損壞照片、購買訂單和發票等,但第三方至
    今拒絕提供任何文件。」等語,復審酌原告並未另提出足以
    證明其所主張因系爭倉庫屋頂滴落雨水,致系爭紙卷受有前
    揭損害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
    即認定系爭紙卷在108年12月5、6日期間仍置放在系爭倉庫D
    、E區內,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受損之事實。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施工不慎,且未即時通報恐有漏水風險,導致系爭倉庫
    陷於無法防水狀態之過失,且與系爭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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