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撤銷輔助宣告(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24
案號:輔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朱◯◯
關 係 人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宣告朱◯◯(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父朱◯◯為輔
助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
消滅,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朱◯◯為輔助人
,上述裁定並於102年3月8日確定等等情形,有上述裁定附
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輔助宣告事件聲請卷宗查
核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宣告
之原因已經消滅部分,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林◯◯醫師前就聲
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時,聲請人對於自己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鑑定在場之親人、前聲請
輔助宣告之原因、目前病況、有無出現相關症狀及有無持續
就醫、以往工作經歷及未來工作規劃、父母現況、受輔助需
告後之大額消費紀錄及支付款項來源、有無再申辦信用卡及
購買保養品等等詢問事項,均能清楚、明確地答覆。復據鑑
定人林◯◯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聲請人經精神科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曾因精神症狀復發住進精神科病房,上次在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住院已是110年11月,當時只住院11天
即穩定出院,112年之後規則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
診追蹤,每月自主規則回診施打長效針劑,有助於精神病情
穩定,除主動且規則之治療,也能自行尋找工作,查詢就業
資訊,以近年認知功能、疾病之穩定度,聲請人具備完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鑑定結論為聲請人均不符合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程度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及關係
人朱◯◯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
院鑑定筆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為聲
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朱◯◯目前心智狀態尚屬穩定,並已回復
正常,應有自我照料、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
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仍有明顯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
以認定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實已經消滅。另據關係人
朱◯◯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上述裁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述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