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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買賣價金(2025-08-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薛宏騏  

被      告  李尤華即華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  
            沈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被告居間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9日與出賣人即訴外
    人「沈孝道、沈傳旺、沈傳凉、沈傳進、沈軟、沈明山、沈
    郁智、沈秀慧、沈珮汝」等9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4)」,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由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相關事務,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其中100萬
    元經原告與出賣人協議,已於113年3月5日預先給付被告。
 ㈡詎料,原告與出賣人因買賣條件尚有爭議,經原告與出賣人
    合意於113年7月30日終止履保並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經出
    賣人同意取回系爭履保專戶中之款項200萬元,而被告預先
    領取之10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13年1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表示仲介完成,該100萬元
    的用途是拆屋、整地、清運、申請建築線。原告於113年6月
    7日簽立原價轉讓承諾書,要被告幫他們移轉原訂合約無條
    件轉讓第三人,付款條件比照原合約進行,100萬元就延續
    到後面這個階段,等這個流程結束才要去還100萬元,但原
    告尚未給付仲介費,也是要扣除仲介費2%。
 ㈡依此計算,買賣總價38,072,600元的2%為服務費761,452元,
    被告依原告要求處理整地清除地上物,鑑界及建築線申請製
    圖等支出共56,450元,故100萬元減去761,452元,再減去56
    ,450元,僅餘182,098元。
 ㈢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被告居間介紹於113年1月9日與「沈孝道、沈傳旺、
    沈傳凉、沈傳進、沈軟、沈明山、沈郁智、沈秀慧、沈珮汝
    」等9人就「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5分之14),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約定買賣仲介費為2%。
 ㈢第一期款300萬元已經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㈣3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經買賣雙方同意已經於113年3月5日由
    系爭履保專戶動支給被告。
 ㈤113年7月30日原告與出賣人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
 ㈥原告已取回系爭履保專戶中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金額?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是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媒介原告與「
    沈孝道、沈傳旺、沈傳凉、沈傳進、沈軟、沈明山、沈郁智
    、沈秀慧、沈珮汝」等9人就「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4)」之土地買賣已經成立
    ,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請求報酬之權利,原告固稱契約嗣
    後業經解除等語,然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被告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被告仍得請求報酬。
 ㈢原告於鑑界後發現土地遭道路及鄰房占用,遂表示要解除契
    約,然原告雖主張依特約事項第3點(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若有套繪,雙方同意本契約解除」之約定,原告可以解
    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鄰房占用與套繪管制
    實屬二事,原告並未能提出土地已經遭套繪之證明,可見原
    告拒絕履約並無正當理由。原告為避免其遭地主追償違約金
    ,遂由被告另覓買主接手,原告並於113年6月17日簽立「原
    價轉讓承諾書」,內容略以:「本公司兆鼎建設原簽訂購買
    斗南鎮溝心段436、437、439等三筆地號,目前因本賣方之
    因素導致公司利潤減少並打算原簽訂合約金額無條件轉讓第
    三人,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比照原合約進行(本公司已簽訂簽
    約款)待第三方簽約時無條件匯款給本公司兆鼎建設」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惟依上開原價轉讓承諾書之
    內容,並未提及居間報酬之免除,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或與第
    三方間有關於仲介費用分擔之特殊約定,故原告主張其已簽
    立原價轉讓契約書以及契約已經解除而無庸給付仲介費用等
    語,即非有據。
 ㈣依兩造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所示:「原告承諾
    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含稅)之服務
    報酬予受託人」(見本院卷第37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雖僅提出其與「沈孝道、沈傳旺、沈傳凉、沈傳進
    、沈軟、沈明山、沈郁智、沈秀慧、沈珮汝」等9人關於應
    有部分15分之14之買賣契約,然而,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均稱2%是買賣土地全部權利總金額之2%,並非只有沈
    家應有部分15分之4部分(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本
    件買賣價金(包含另為15分之1出賣人部分)應為38,072,60
    0元,已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兩造雖曾對
    土地買賣價金有爭執,而列為爭執事項,但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時,兩造對於2%居間報酬之計算基礎應為38,072,600元
    已不爭執,故依此計算,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居間報酬應為
    761,452元(計算式:38,072,600元×2%=761,452元)。
 ㈤依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點記載:「鑑界費用(賣方負擔)、
    申請指示建築線費用(買方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被告因此支出「代為辦理建築線申請代辦費」34,450元
    ,有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為真,故此部分之費用應由當時的
    買方即原告負擔。
 ㈥又依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點記載:「淨空交地」,第5點記
    載:「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關
    於整地及鑑界費用均由賣方負擔,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被告雖認為原告應負擔鑑界前處理竹林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而該整地費用既是為了鑑
    界而整地,自應算鑑界費用之一部份,仍應由賣方負擔。被
    告抗辯該整地並非拆除三合院清運廢棄物之淨空交地,只是
    鑑價前的整地,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難認可採。
 ㈦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於買賣價金中動支100萬元予被告,係為使被告
    辦理拆除地上物、鑑界等事宜,為原告自承在卷,可見原告
    給付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買賣契約嗣後雖因故解
    除,但被告已支出之指示建築線費用34,4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仲介費用(居間報酬)761,452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而未果,有存證信函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金額應為204,098元(計算式:100萬元-34,450元-761,
    452元=204,098元)。
 ㈧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沈順烱所簽立之承諾書記
    載:「本人沈順烱今和兆鼎建設辦理新崙溝心建地解約乙事
    ,並應兆鼎呂財清董事長條件,補貼新臺幣陸拾萬元作為補
    償。待新買方結案時,由履保價金給付,恐口無憑,特立此
    書以為憑證。仲介方不再支付其他費用。簽立人:沈順烱,
    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該承諾書在本件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況沈順烱有何權
    利動支履保價金?其間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有具體合
    理之說明。再者,原告已於113年6月17日簽立「無條件轉讓
    第三人」之原價轉讓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
    卻又再提出113年6月30日由被告員工個人簽立之「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59頁),兩者互相矛盾,尚難於本件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如與沈順烱間涉有其他法律關係,
    應由原告另訴或另循其他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98
    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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