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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排除侵害(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王松銘  

被      告  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因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而終
    止。被告於113年1月9日竟以系爭房屋之地址向管轄雲林縣
    政府衛生局申請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
    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下稱系爭機構),
    導致原告無法再以系爭建物申請設立長照機構,造成原告系
    爭房屋使用權利受到侵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之
    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址去申請
    日照中心;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於113年1月9日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
    申請籌設社區長照機構,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訴
    訟(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尚在鈞院北港簡易庭繫屬中,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效力如何尚屬未定,此並無可
    議之處,本件並無訴訟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等,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
    港簡字第232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而終止乙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在113年1月9日以系爭房屋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申
    請籌設系爭機構,因部分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雲林縣政府
    於113年1月15日函通知被告須補正如「書面審查意見表」後
    再申請。被告再於113年3月28日函覆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無
    法提供該部分文書,僅檢送系爭機構之籌設計畫書一式二份
    及籌劃申請書乙份,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4月9函覆
    審查不符規定,駁回被告之申請,截至目前未提出申請乙情
    ,此有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月15日府衛長字第1139500277號
    函、113年4月9日府衛長字第1139502011號函、被告113年3
    月28日雲老字第1130002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115年3月10日
    雲衛長字第11505027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
    133頁、第121頁、第115至116頁)。
㈢、綜上可知,被告以系爭房屋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籌設系爭機
    構乃在上開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而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在該訴訟中確有爭執,被告依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提出上開申請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系爭房屋使用權利。況且在該判決確定前,雲林縣衛生局已
    於113年4月9日駁回被告之申請,而被告迄今亦未再以系爭
    房屋提出申請日照中心,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使用權利
    受到被告侵害,請求除去之,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地址去申請日照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