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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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
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977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依原告聲明(如附表
所示)合計513,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45,701元 114年7月19日 114年10月15日 88/365 8.12% 895元 2 違約金 45,701元 114年8月19日 114年10月15日 57/365 0.812% 58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46,654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453,346元 114年7月18日 114年10月15日 89/365 11.10% 12,270元 2 違約金 453,346元 114年8月19日 114年10月15日 57/365 1.110% 78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466,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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