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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


            洪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邀被告洪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
    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1,095,18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洪家蓁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暨同意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
    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對於原告
    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洪家蓁為被告王清亮
    即昂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
    件借款與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據起迄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2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1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為1.58%),加碼6.8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4年7月10日 70,234元     114年7月10日 280,959元 2 100萬元 113年8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為1.58%),加碼3.24%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4年7月12日 520,792元     114年7月12日 223,195元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0,234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43%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0,959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43%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20,792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82%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23,195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82%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09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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