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給付違約金等(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東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李定發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依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
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約定
為據,第1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4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3頁)。又於115年5月19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續狀,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60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履
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損失436,990元(見本案卷第41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1月3日委由總經理A02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供建築,原告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規劃及興建地
上2樓7、RC造共12戶透天住宅房屋,完工後被告分得建物編
號A1、A2房屋,建坪共計約90坪,其餘土地由原告自行規劃
。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
違約方除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予對方外,並應負一
切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約定:「甲乙雙方應遵照本約個
條款確實履行,如甲方違約時,除應負上述違約罰則外,需
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約所支出一切費用。
…」。原告於114年1月13日隨即以被告名義,委託立眾聯合
代書事務所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下稱北港地政所)遲至114年3月26日到場完成鑑界,原
告又於114年4月7日委請訴外人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尚揚公司)進行數值地形測量,並於114年4月18日向雲林
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元長鄉
公所於114年4月23日指定建築線完畢。詎料,被告竟反悔而
故意違約不願繼續合建,於114年4月21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藉口簽訂
系爭契約時A02未出具委託書、原告未於建築期限內完成建
築工程設計,並開始申請建築執照云云,要求撤回其簽約之
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原告乃於114年4月29日以虎尾科技大
學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表示A02為原告之總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
負責人,有權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簽約當日
A02亦曾提出原告之授權書予被告閱覽,在場還有A01可證明
,另原告已依約申請指定建築線,將進一步申請建築執照,
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及配合原告辦理
土地建築金融貸款之所有程序資料等語。被告復於114年5月
5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表示原告簽約時未附具委託書,並要求提供財
力證明,命文到7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申領建築執照
,逾期視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又被告於收到原告所
寄發之系爭5號存證信函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
,完全無意交由原告興建房屋,原告希望能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遂於114年7月10日委由A02就兩造合建糾紛申請調解,
惟被告到場後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意思,即故
意違約,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既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
玖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另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後,為履行系爭
契約進行土地鑑界及指定建築線申請,共支出北港地政事務
所之土地複丈費4,500元、代書費2,000元、代刻印章費40元
、尚揚公司之地形測量費18,000元、指定建築線申請費12,4
50元、委託余壽山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規劃設計費40萬元等
共436,99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436,990元共計5,436,990
元等語。
㈡又民法第260條明文,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契約無效,同屬
契約自始不存在。本件原告信賴系爭契約存在,為準備履行
系爭契約而支出北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費4,500元、代
書費2,000元、代刻印章費40元、尚揚公司之地形測量費18,
000元、指定建築線申請費12,450元,另原告與余壽山建築
師事務所和解金額40萬元,因雙方就原告是否應再加付4萬
元稅金予該建築師,尚無共識,故暫未付款,但因雙方和解
而由原告負擔該40萬元債務,難謂原告無此損失。本件退萬
步言,若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則原告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
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共436,99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七項約定:「此合約正式成立,必須建築
線、建照核准」,兩造對於該「正式成立」之文義應解釋為
生效要件並無爭議,而原告只有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鑑界,系爭契約既尚未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
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經友人A04介紹A02要做合建,於114年1月3日在系爭土地
旁之被告姪子即A01住所,由A02先以鉅寶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鉅寶公司)與被告洽談合約,提供被告之名片上書寫鉅寶
公司總經理,簽約當下又自稱是原告公司之代表,承諾系爭
土地辦理融資貸款前,會先提供價值相當之不動產設定擔保
,嗣經被告實地前往設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鉅寶公司查證,發
現根本沒有A02此人,且從網路上查詢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
,資本額僅有30萬元,認為並不合理,且聽說有人因合建契
約的約定房子沒有分到,土地卻被移轉登記完畢,建商跑路
避不見面,被告即於114年4月21日寄發系爭6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系爭契約迄未依約補提出原告之委託書,A02顯
屬無權代理,且已逾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之期限,仍
未完成預定之建築工程圖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及準備開
工手續申請等進度為由,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回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於114年5月5日寄發系爭8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儘速完成系爭契約第肆
條第一項約定之事項,並補正原告負責人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逾期則解除契約等語。而原告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對
於簽約文件需要附具委託書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否認A02有
拿出有效授權之授權書提供閱覽,如確實有授權,7日內提
供委託書豈有困難,乃被告經2次催告,原告迄未補正委託
書,故被告撤回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在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設
計及開始申請建築執照,完全想要不勞而獲,經被告2次催
告仍未提出,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亦無理由。
㈢原告之登記資本額只有30萬元,連設計圖之費用都付不出來
,依證人A01所述,A02是想要用系爭土地辦理融資貸款作為
建設基金,將來不管房子是否建成,風險均由被告承擔,任
何人知悉建設公司之資本額僅有30萬元,應該都不會同意簽
訂合建契約,公司資本額在合建上應屬交易上重要之資格,
被告自得主張撤銷之。且簽約當時,被告就有要求A02應提
出授權書或委託書,並要求土地融資貸款前要提供相當擔保
或抵押品,嗣後原告完全沒有依照承諾,即契約書明文90日
內完成建築工程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及準備開工手
續申請等都沒有辦理,明顯係詐騙被告簽約謀取不法利益,
被告主張撤銷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被告既
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之簽約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等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固有約定違約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予對方,惟A02迄未提供簽約委託書,使原告處於得
以否認契約效力之狀態,且未依協議提供財力證明或提供擔
保,原告又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
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準備開工手續申請等,只有申請
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鑑定界址。本件應屬原告違約在先,被
告尚未請求違約賠償,原告竟然起訴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再退步言之,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
㈤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一方為原告,係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
依法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是被告,被告尚未
提出請求,反而是原告提出本件毫無理由之主張,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仍有土地複丈測量等費用
之支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玖條第
一項約定,以被告得請求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
該等費用支出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4年1月3日委由A02,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做整體規劃設計
,合作興建地上2樓7、RC造共12戶透天住宅(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完工後由被告分得建物編號A1、A2房屋,建坪共
計約90坪,其餘土地由原告自行規劃。系爭土地規劃、建築
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營造施工及其各類費用等均由原告處
理及負責。
㈡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以被告名義委託立眾聯合代書事務所代
為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支出北港地政所之土地複丈費4,500
元、代書費2,000元及代刻印章40元共計6,540元,而北港地
政所於114年3月26日派員到場鑑界完成。
㈢原告於114年4月7日委請尚揚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1/1000數值
地形測量而支出費用18,0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委託代辦向
元長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元長鄉公所派員於同年月23
日指定建築線完畢而支出費用12,450元。
㈣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對原告寄發系爭6號存證信函,表示A02
於114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提出委託書,迄今仍未補
提,且已逾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期限,未完成應完成
之事項,而以該函為撤回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告則於同年4月29日對被告寄發系爭5號存證信函,表示A0
2為原告之總經理,依法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
人,有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另被告已依約申請指定建築
線,將進一步申請建築執照,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及
配合辦理土地建築金融貸款之程序,被告之撤回及解約意思
表示於法不合等語。被告又於同年5月5日對原告寄發系爭8
號存證信函,表示已要求A02補正委託書及提供原告財力證
明,且迄今已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
約定事項,限原告於函達7日內儘速完成上開事項,並補正
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之委託書,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
語。
㈤原告委由A02於114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糾紛進行調
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萬元。
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合建事項尚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七項「此合約正式成立,必須
建築線、建照核准」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生效,是否可採?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登記資本總額僅3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有意
思表示錯誤,及主張A02有詐欺被告之情形,進而撤銷系爭
契約之簽約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由A02代表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原告未提
供財力證明、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後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
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等事由,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或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如應予酌減,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6,990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
用損失436,99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
一項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且兩造就合建標的必要之點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具備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當無所謂契約不
成立之可言。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陸條第
七項已約定:「此合約正式成立,必須建築線、建照核准。
」,依其文義所載應係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
執照獲得核准,做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已自承本
件尚未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足認上開停
止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尚
未發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其他因本約所
支出一切費用,即屬無據。
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A02於114年1月3日以原告總經
理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據其提出為
原告總經理之名片,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當場用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A02形式上具有代表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且經被告以系爭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主張A02係無權代理一情,原告亦以系爭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確認A02為原告之總經理,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是被告主張A02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
代理一情,尚難認可採。被告主張其得撤回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因原告之登記
資本總額僅30萬元,顯無資力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其簽訂系
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簽約意思
表示等語。然被告主張之錯誤應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依民
法第88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之撤銷,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而A02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
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交付被告及其姪子A01先行審閱,被
告及其姪子A01已知悉系爭契約係以原告之公司名義進行簽
約,亦據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219頁),則被
告如認為原告之登記資本額屬重要事項,其於簽約前本即可
上網查詢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或事先請原告提出其公司登
記之資料參考,以事先查知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狀況,再
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卻未事先查悉此部分
,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才執此事由主張錯誤而撤銷簽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縱屬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其錯誤亦應
係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
得撤銷系爭契約之簽約意思表示。
㈣被告固主張其遭A02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進而主張撤銷簽訂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主張其遭詐欺之情形無非
以A02先自稱為鉅寶公司之總經理,在鉅寶公司有完成許多
建案之業績,之後卻以登記資本額僅30萬元之原告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且未提供價值相當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亦未依約
補提出原告之委託書等情。然查被告對A02提告詐欺之刑事
告訴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A0
2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14年度偵字
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9至403頁
)。又證人A02已到庭證述: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介紹
我是鉅寶公司的總經理,也有說當時已經離開鉅寶公司,如
果要打合約時,可能會用新的原告名義來簽訂契約,至於提
供擔保的部分是簽完約後,被告女兒在A01家中有提到,但
被告的土地僅價值1,000萬元,卻要我提供6,000萬的擔保並
不合理,且我說我們都是用信託在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案卷第277至282頁)。且證人A02確曾擔任過鉅寶公
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鉅寶公司之名片及該
公司115年1月20日回函等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43頁、第2
71頁),而證人A02所述有完成過許多建案之業績,亦未經
被告舉證為不實,則難認證人A02所述有何不實而詐欺被告
之情。又如上所述,被告方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閱覽並
知悉系爭契約係以原告之名義而非鉅寶公司名義進行簽約,
且證人A04到庭亦證述:A02於簽約當時有說他離開鉅寶公司
,然後新成立一間東曄,要用東曄公司來簽合建契約等語(
見本案卷第362至363頁),足見證人A02應未隱匿其已離開
鉅寶公司及原告之登記資本額僅有30萬元等情,尚難認證人
A02有詐欺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遭證人A02詐欺簽訂系
爭契約,而撤銷系爭契約簽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
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兩造於114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總經理A02於同
年3月7日,在被告方之要求下,允諾願配合提出原告委託A0
2處理本件合建事務之委託書,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日錄音檔
,並經本院勘驗在卷無誤(見本案卷第186至187頁),足認
原告負有提出該委託書之義務,可資認定。又系爭契約第肆
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合建簽約正式簽立完成後,乙方(即
原告)應於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
執照,並準備開工手續申請」,該條項所指之建築工程圖設
計顯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見本案卷第197),否
則何須有上開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原告遲未補
充提出上開委託書,於系爭契約114年1月3日簽立後之90日
內(即同年4月3日前),亦未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此有余
壽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3
頁),復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案卷第394頁),足認被告
主張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屬可採。又被
告於114年4月21日以系爭6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補提委
託書及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事項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71至73頁),惟因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
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尚難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可發生效力。另被告於114年5月5日以系爭8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及A02應於7日內儘速完成上開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之
約定事項及委託書,逾期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有系爭8
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1至83頁),然原告並未
於收受系爭8號存證信函後7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及提出
委託書,則被告上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
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
⒉原告雖於114年4月29日以系爭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
日內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及配合辦理土地建築金融貸款之所有
程序資料一併交付予原告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
於何時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需交付
辦理土地建築金融貸款之相關證件,且當時原告尚未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亦未尚確認辦理信託擔保或金融貸款
之相關機構,實難認被告有違約之可言。又原告起訴固主張
被告惡意違約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曾於114年4月11日依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封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佐(見本案卷第245至247頁
),則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令人懷疑。復如上所述,A02
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4年3月7日並允諾願配合提出
原告之委託書,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亦約定原告應於簽
約後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則
被告以系爭6號存證信函,主張A02為無權代理,要求撤回其
簽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應屬一般正常反應,尚難因此
即認被告係惡意違約而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⒊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履行應係原告先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且被告已以系爭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生效在案,則被
告嗣後自得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被告難認屬違約方,
原告並非具有解除系爭契約權利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違約方而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原告其他因本約所支出一切
費用,即難認有據。
㈥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
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
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
既已因被告以系爭8號存證信函而解除,即非被告不履行債
務,原告殊無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可言,且被告既非違約
方,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第24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
之費用損失436,99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436,990元
共計5,436,990元,及依民法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436,990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