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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分割共有物(2026-05-2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5-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廖家程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律師
被      告  沈倉吉  
            廖學義即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

            沈榮旂  

            彭畢盛  

            彭國亥  
            彭珮瑄  

            張耀升  

            張馨云  
            張永豊  
            洪張昭容
            張瑜文  
            簡儀君  
            簡婕米  
            簡宏汶  
            簡聰岳  

            張玉容  

            鄭崇文律師即張花容之遺產管理人

            張鴻明  
            張茂欽  
            沈維敏  
            沈維哲  
            張應豐  
            張耀文  
            張茂輝  
            張哲維  
            張茂森  
            沈義智  
            廖麗嬌  
            王嘉儀  
            張源記  
            張家維  
            張耿瑜  
            張勝雄  

            張茂興  

            曾張素蘭
            張乾松  
            張順傑  

            張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學義即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宏
縈即沈鎣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
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彭畢盛、彭國亥、彭珮瑄應就其被繼承人彭張秀鳳所有坐落
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耀升、張馨云、張永豊、洪張昭容、張瑜文、簡儀君、簡
婕米、簡宏汶、簡聰岳、張玉容、鄭崇文律師即張花容之遺產管
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茂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張花容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花容繼承
其被繼承人張茂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第一、二、三、四項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倉吉、廖學義即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
    沈榮旂、彭畢盛、彭國亥、彭珮瑄、張馨云、張永豊、洪張
    昭容、張瑜文、簡儀君、簡婕米、簡宏汶、簡聰岳、張玉容
    、鄭崇文律師即張花容之遺產管理人、張鴻明、張茂欽、沈
    維敏、沈維哲、張應豐、張耀文、張茂輝、張哲維、張茂森
    、沈義智、王嘉儀、張源記、張家維、張耿瑜、張勝雄、張
    茂興、曾張素蘭、張乾松、張順傑、張順堯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沈宏縈即沈鎣晁、彭張
    秀鳳、張茂林及被告沈倉吉、沈榮旂、張鴻明、張茂欽、沈
    維敏、沈維哲、張應豐、張耀文、張茂輝、張哲維、張茂森
    、沈義智、廖麗嬌、王嘉儀、張源記、張家維、張耿瑜、張
    勝雄、張茂興、曾張素蘭、張乾松、張順傑、張順堯等人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訴外人沈宏
    縈即沈鎣晁、彭張秀鳳、張茂林於起訴前已死亡,訴外人沈
    宏縈即沈鎣晁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廖學義為
    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彭張秀鳳之繼承人彭
    畢盛、彭國亥、彭珮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茂林之
    繼承人張耀升、張馨云、張永豊、洪張昭容、張瑜文、簡儀
    君、簡婕米、簡宏汶、簡聰岳、張玉容、鄭崇文律師即張花
    容之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請求鈞院
    判決彭張秀鳳、張茂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
    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原物分割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麗嬌、張耀升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洪張昭容、張玉容、王嘉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等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沈倉吉、廖學義即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沈榮
    旂、彭畢盛、彭國亥、彭珮瑄、張馨云、張永豊、張瑜文、
    簡儀君、簡婕米、簡宏汶、簡聰岳、鄭崇文律師即張花容之
    遺產管理人、張鴻明、張茂欽、沈維敏、沈維哲、張應豐、
    張耀文、張茂輝、張哲維、張茂森、沈義智、張源記、張家
    維、張耿瑜、張勝雄、張茂興、曾張素蘭、張乾松、張順傑
    、張順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沈宏縈即沈鎣晁、彭張秀鳳、張茂林及被
    告沈倉吉、沈榮旂、張鴻明、張茂欽、沈維敏、沈維哲、張
    應豐、張耀文、張茂輝、張哲維、張茂森、沈義智、廖麗嬌
    、王嘉儀、張源記、張家維、張耿瑜、張勝雄、張茂興、曾
    張素蘭、張乾松、張順傑、張順堯等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宏縈即沈鎣晁於
    起訴前已死亡,沈宏縈即沈鎣晁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
    法院選任廖學義為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原共有人
    彭張秀鳳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彭畢盛、彭國亥、彭珮瑄為
    訴外人彭張秀鳳之繼承人;原共有人張茂林於起訴前已死亡
    ,被告張耀升、張馨云、張永豊、洪張昭容、張瑜文、簡儀
    君、簡婕米、簡宏汶、簡聰岳、張玉容、鄭崇文律師即張花
    容之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或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廖學義即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
    沈宏縈即沈鎣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及請求被告彭畢盛、彭國亥、彭珮瑄就被繼承人彭張秀鳳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鄭崇文律師即
    張花容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張花容就其被繼承人張茂林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請求被告張
    耀升、張馨云、張永豊、洪張昭容、張瑜文、簡儀君、簡婕
    米、簡宏汶、簡聰岳、張玉容、鄭崇文律師即張花容之遺產
    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張茂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呈狹長不規則型,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土地現為
    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則多達41人
    ,土地東側臨接道路,現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
    被告廖麗嬌、張耀升、洪張昭容、張玉容、王嘉儀均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透
    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
    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
    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
    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故
    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學義即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斗六信用合作社假扣押查封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土地變
    價分割後所分配之價金上,併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坐落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39㎡) 備  註 1 沈倉吉 30分之1  2 廖學義即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 30分之1  3 沈榮旂 30分之1  4 彭張秀鳳(歿) 60分之1 彭張秀鳳之繼承人彭畢盛、彭國亥、彭珮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張茂林(歿) 60分之1 張茂林之繼承人張耀升、張馨云、張永豊、洪張昭容、張瑜文、簡儀君、簡婕米、簡宏汶、簡聰岳、張玉容、鄭崇文律師即張花容之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6 張鴻明 180分之10  7 張茂欽 72分之1  8 沈維敏 60分之1  9 沈維哲 60分之1  10 張應豐 144分之1  11 張耀文 144分之1  12 張茂輝 60分之1  13 張哲維 108分之2  14 張茂森 60分之1  15 廖家程 24分之7  16 沈義智 30分之1  17 廖麗嬌 8分之1  18 王嘉儀 18分之1  19 張源記 18分之1  20 張家維 180分之10  21 張耿瑜 240分之1  22 張勝雄 240分之1  23 張茂興 240分之1  24 曾張素蘭  240分之1  25 張乾松 180分之10  26 張順傑 216分之1  27 張順堯 2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