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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吳俞稚即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同意日後
    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7月17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
    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4年6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9,508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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